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2栋102室。
法定代表人:魏庆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4层5B08。
法定代表人:赖昌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鸿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623.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2162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胜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项外工程款2152672.50元、停工误工损失305720元及现场剩余材料损失费96320元,共计2554712.50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上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应改判为鸿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623.98元及利息。1、2018年12月14日,鸿屹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孙彬彬把上诉人完成的7.1.1期和7.3期项内工程量价款表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邱敏。双方认可上诉人已完成7.1.1期工程量价款680942.66元,完成7.3期工程量价款1427321.96元,项内工程款总计为2108264.72元。该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报表有鸿屹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柳定峰、徐盛等签名、鸿屹公司所盖函件往来专用章确认。2、鸿屹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项内工程量为1932742.90元的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认定7.1.1和7.3期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数额为1932742.90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错误。故扣除已付工程款1664450元及5%的保修款,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1623.98元。
第二,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请求,即项外工程款、停工、误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损失费等,共计2554712.50元。1、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7.1.1期7.3期班组工程量统计表(项外工程量)、香河孔雀城7.1.1及7.3期项外工程单价确认单”和“临时用工确认单、工作洽商单、工作联系单、香河孔雀城7.1.1及7.3期项外工程单价确认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7.1.1期和7.3期的项外工程量。且以上证据都有鸿屹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徐盛签字和该公司所盖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确认。经计算项外工程款总计为2,152,672.50元。2、2018年4月24日至7月27日施工期间,鸿屹公司曾经无故停电和派人阻止施工,造成工人窝工,给上诉人造成误工工资损失305,7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3、2018年11月2日,鸿屹公司无故通知上诉人停工。2018年11月3日,经双方对上诉人留在施工现场的剩余可利用材料价值进行了确认,剩余材料损失费为96,320元,有鸿屹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徐盛签字,及所盖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予以确认。
第三,胜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胜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应在鸿屹公司未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胜强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要求胜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胜强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公司直接向胜强公司主张权利,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2、**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胜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公司要求胜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公司与鸿屹公司签署有《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大运河孔雀城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截至本案一审庭审当日,胜强公司向鸿屹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项,均超过工程合同总额的85%。2、本案一审结束后,胜强公司按照工程合同的约定及公司付款制度而继续正常推进付款,截至目前,胜强公司支付两项工程款项,均已超过工程结算总额的95%。因此,胜强公司己依约向鸿屹公司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第二、四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相应内容。
鸿屹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工程中不存在项外工程量及误工损失、剩余材料损失费。对于其主张的项内工程量数额也不认可。
同时,鸿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拒绝进行案涉工程收尾工作,且存在部分合同项目未施工之情形,所涉费用应自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本案中,依据**公司授权人邱敏认可的班组工程量统计表等计算,案涉工程合同项内的工程价款应为1932742.90元,但该数额是以**公司全部完成项内工程量为前提计算的。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并未进行相关收尾工作。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无奈聘请第三方进行收尾及修补工作,产生费用718156.02元,应由**公司负担。2、对于合同项下“电梯临时封堵”的内容**公司并未施工,该部分款项53000元也应自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对以上款项共计771156.02元,未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胜强公司对鸿屹公司的上诉内容表示不需要陈述意见。
**公司对鸿屹公司上诉内容的答辩意见:双方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7.1.1期合同总金额974621.38元;7.3期合同总金额2401844.13元。总工程量3376465.51元。**公司实际完成的项内工程款为2108264.72元。不包括包括未完成的工程量,不需要扣除鸿屹公司收尾及修补等支付的工程价款。**公司一审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3日和2018年12月14日,鸿屹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孙彬彬把**公司完成的项内工程量价款通过微信发给项目负责人邱敏,**公司已完成7.1.1期工程量价款680942.66元,7.3期工程量价款1427321.96元,项内工程款总计为2108264.72元,应当作为认定项内工程量价款的依据。
鸿屹公司诉称项内工程量为1932742.90元,并应扣除收尾工程量718156.02元和电梯临时封堵5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上诉请求中涉及到扣除收尾工程款,包括电梯临时封堵款53000元,当时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让我方继续施工,这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扣除收尾及修补等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手续都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也没有合法的手续,对于被上诉人的反诉我方认为属于虚假诉讼,在几次庭审中属于虚假陈述,其没有事实都是其单方陈述,我们对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2596487.2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息,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损失30572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无故停工而致现场剩余材料损失963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鸿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56821.55元、赔偿金771156.02元,共计2127977.57元。二、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被告胜强公司与被告鸿屹公司签订《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大运河孔雀城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7.1.1期工程范围洋房9栋、高层4栋,7.3期工程范围为高层7栋。7.1.1期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为固定总价7850863.48元,7.3期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为固定总价8036396.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深化设计并配合总包和各专业分包综合管线的深化设计工作,并与总包完成交接;精装修公共区域地面、顶棚、墙面装饰装修,灯具、开关插座、给排水、通暖、电气末端点位等安装;公共区域墙地面瓷砖加工;单元门制作加安装;暗埋底盒位置的校验、复核、交接验收工作;精装修区域的洞口等收口及饰面处理工作;入户门两侧抹灰收口、首层大堂软装(水晶灯、壁画、花台包括绿植等)地下车库挡烟垂直施工、洋房入户门加过梁、物业用房精装修、社区居委会精装修、公厕精装修、治安联防站精装修等。
2018年3月1日,东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鸿屹公司签订《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大运河孔雀城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7.1.1期工程范围为小高层75、76、78、79号楼,7.3期工程范围为高层21、22、23、24号楼及物业用房及车库挡烟垂壁。7.1.1期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为固定总价974621.38元,7.3期合同总金额(含税金额)为固定总价2401844.13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劳务包工包料(鸿屹公司供材除外),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深化设计并配合总包和各专业分包综合管线的深化设计工作,并与总包完成交接;精装修公共区域地面、顶棚、墙面装饰装修,灯具、开关插座、给排水、通暖、电气末端点位等安装;公共区域墙地面瓷砖加工;单元门安装;暗埋底盒位置的校验、复核、交接验收工作;精装修区域的洞口等收口及饰面处理工作;入户门两侧抹灰收口、首层大堂软装(水晶灯、壁画、花台包括绿植等)地下车库挡烟垂直施工、洋房入户门加过梁、物业用房精装修、社区居委会精装修、公厕精装修、治安联防站精装修、成品保护、精保洁费用、施工资料的归档组卷等。合同第5条第5.1款“注”部分的第1至3项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包括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内容的全部费用及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一切费用,除业主方与鸿屹公司另行发生合同外变更、治商、签证外,合同价款不做增项处理。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支付5%保修金。该施工合同中的《清单编制说明》约定:第二条“报价说明”第1款、第4款明确列明:“报价中综合单价包括主材、辅材、水电费、检验试验费、管理费用、制作、运输、装卸、安装、成品保护、规费、管理费、损耗、利润等达到图纸技术要求所需的除税金外一切费用”、“该综合单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制作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规费、分包合同政府备案费用、利润、成品保护费、涨价保护费及保修期内因产生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全部费用且不会因工程量、安装位置、工期等施工条件的变化调整”。第5款明确列明:“措施费含在基本项目费中,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设施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等一切与施工相关的费用”。第三条“补充说明”第4款明确列明:“瓷砖深加工费用基本项目清单已列项,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瓷砖直切(含磨边)、水刀加工以及场外加工涉及的二次搬运等费用”。合同另对施工材料、品牌要求、施工技术质量要求、成品保护标准等进行了相关约定。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原告**公司未完全施工完毕。对于已施工完毕部分,被告鸿屹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932742.90元,被告鸿屹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1664450元。
另查,2018年8月20日,东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吸收东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吸收后东莞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吸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劳务施工合同、工程量报表、工程单价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照片、合并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鸿屹公司签订的《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大运河孔雀城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原告**公司无权向被告鸿屹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庭审中,原告**公司主张7.1.1期工程价款为680942.76元,7.3期工程价款为1427321.96元,对此原告**公司提交了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的工程量报表,报表中加盖有字样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和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印章,亦有被告鸿屹公司项目经理徐盛签字确认。被告鸿屹公司辩称该印章仅用于向相关单位发送、接收通知、工程联系单等往来函件,加盖印章并不能视为对函件内容的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加盖的印章写明“函件往来专用章”字样,故对于加盖此印章的文件,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是被告鸿屹公司对文件内容的认可。对于徐盛签字,被告鸿屹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证明,且在2018年7月1日被告鸿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徐盛为大运河孔雀城7.3期项目经理,对徐盛所签署的一切非经济文件被告鸿屹公司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对徐盛签署的文件,亦无法认定系被告鸿屹公司对文件内容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汇总表,被告鸿屹公司予以否认,该汇总表无被告鸿屹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章或其他合法形式的确认,故对原告**公司主张7.1.1期工程价款为680942.76元,7.3期工程价款为1427321.96元,不予支持。被告鸿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数额为1932742.90元,对此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被告鸿屹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1932742.90元。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收到被告鸿屹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1664450元,对此被告鸿屹公司就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已向原告**公司支付17262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鸿屹公司已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664450元,进而得出现被告鸿屹公司尚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68292.90元。被告鸿屹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条第13.4.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总包单位、监理、甲方(即鸿屹公司)验收合格后,扣除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结算完成后9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5%的保修款”。现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现阶段被告鸿屹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268292.90元乘以95%即254878.26元。原告**公司向被告鸿屹公司主张“项外工程款”2152672.50元,并提交了项外工程量统计表、项外工程单价确认单及项外工程量造价统计表,虽均加盖有上述“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和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印章或徐盛签字字样,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不能由此认定被告鸿屹公司已对统计表所载内容予以确认。上述统计表内容均为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未能直观反映出原告**公司所主张的项外工程款数额,且原告**公司与被告鸿屹公司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原告**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鸿屹公司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内容的相关协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公司主张的项外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鸿屹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鸿屹公司辩称其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9年6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26829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鸿屹公司以停电等方式阻挠原告方施工,进而造成窝工损失,针对此主张,原告**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屏、阻挠施工照片、工作联系单、误工工资表、律师调查笔录等,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反映施工停滞的原因、停工的期间及停工给原告**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305720元,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鸿屹公司应给付现场剩余材料损失96320元,提交了加盖有字样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运河孔雀城7.1.1期和7.3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印章,并签署有徐盛字样的现场材料确认表。该现场材料确认表所体现的是工程材料价款,未能体现向原告**公司给付96320元的财产损失之意,印章和签字也不能推导出被告鸿屹公司有此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96320元,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胜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给付误工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其未与被告胜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胜强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价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系与被告鸿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合法分包主体,并非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或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因**公司具备合同所载内容的施工资质,故对原告**公司请求被告胜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鸿屹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工期内完成相应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拒绝对其已施工部分进行相关修补工作,故请求反诉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356821.55元,支付赔偿金771156.02元。对于反诉原告鸿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阐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依据,对于其主张的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确已实际发生损失,但对此反诉原告鸿屹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诉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78.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4878.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本诉被告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本诉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788元,由本诉原告**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64.63元,本诉被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23.82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证据:工作联系单(6份)。证明:增加的项外工程量是经过协商洽谈的,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鸿屹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并非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的情形,故以上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并非经济合同用章,仅用于本公司向相关单位发送、接收相关通知、工作联系单等往来函件之用,仅表明发出或接收到相关函件,不视为对接收函件内容的认可,以上文件表中加盖的函件往来专用章不能证明本公司对于洽商变更等事项的认可。同时,对于徐盛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盛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本身无权签署该等文件,且即便依据法人授权委托书,其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1日以后,涉及工程仅为7.3期工程,而与7.1.1期工程无关,另外其授权范围为签署非经济文件,故徐盛无权签署涉及任何工程款项及费用的文件。另外,**公司本次提供的6份工作联系单内容,均为**公司自行草拟,无任何鸿屹公司予以确认的内容,不具备任何证明力。
胜强公司质证表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胜强公司提交了证据:工程款支付银行回单。证明:2021年6月23日胜强公司的关联公司向鸿屹公司支付7.3期项下工程款1480247.63元,在涉案7.3期项下胜强公司已向鸿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749304.42元,已超过结算金额95%,胜强公司对鸿屹公司不存在欠款。
**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时该笔钱还没有付,在诉讼期间,胜强公司不经过法庭及**公司同意认可,私自把该款汇给鸿屹公司,行为违法,且是否支付完毕,**公司并不清楚,本案中胜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鸿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该笔款项1480247.63元为骏豪凯星)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替香河县胜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鸿屹公司支付的案涉7.3期工程的工程款。但需要说明,7.3期工程款,其中出票人为胜强公司、出票日期在2020年5月27日的两张金额均为300000元的商业汇票已经出现跳票,故该600000应扣除,因此,胜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达工程结算金额的95%。
另外,**公司提交申请,对项外增加工程进行鉴定。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公司的上诉主张第一项。**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按合同全部施工毕,有部分收尾工程未予完成。就**公司已完成的项内工程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为显示徐盛签字和盖有鸿屹公司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的相关文件。鸿屹公司对上述文件内容及徐盛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中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及其他确认性文件,鸿屹公司所盖印章皆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作程有限公司”公章,故鸿屹公司辩称盖有鸿屹公司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的相关文件,不代表鸿屹公司对文件内容的确认,符合实际。一审法院对**公司相关文件不予采信,而根据鸿屹公司认可的**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数额,确定**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二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胜强公司在发包涉案工程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审认定胜强不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公司上诉主张的第三项。本案**公司与鸿屹公司双方所签订工程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变更合同内容须双方协商一致,但**公司并未提交与鸿屹公司协商一致进而变更合同内容的相关协议,一审对于**公司主张的项外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公司申请对项外增加工程予以鉴定申请,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鸿屹公司以停电等方式阻挠施工,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施工停滞的原因、停工的期间及停工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相关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司提交盖有鸿屹公司项目函件往来专用章(非经济合同用章)及徐盛签字的现场材料确认表主张相关材料款项。因该现场材料确认表亦不能确定系鸿屹公司对相关内容的确认,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鸿屹公司的上诉主张。鸿屹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聘请第三方进行收尾及修补工作的实际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其主张合同项下“电梯临时封堵”的内容**公司并未施工,应扣除款项53000元,对此鸿屹公司一审反诉并未主张,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鸿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10元,由上诉人北京鸿屹丰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李成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