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民初117号
原告:徐州半湖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法定代表人:袁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半湖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1175.09元,利息46941元,合计43811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建沛县特殊教育中心建设工程,2020年11月15日至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沙子、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金额为420794.29元,2021年被告承建沛县曙光小学市政工程,2021年6月26日至8月7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金额为420335.8元,两项合计货款为841130.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3月8日被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2022年8月11日,被告委托中国电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99955元,余款391175.09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十条纠纷处理条款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是基于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买房):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卖方):徐州半湖砂建材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处理,与本合同有关的或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优化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