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弘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昊泉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市融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3723号 原告:郑州昊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八千办事处君赵小学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5XR9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叉口西侧(***镇企业服务中心大楼3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FNF6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物流园当**977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68771789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昊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31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376.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33162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5.775%,自2020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贷款之日止;3、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因长葛清潩河项目(位于长葛市××号××路××道××向西南侧)需要采购砂石水泥等材料,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以两个公司作为买方,分别与其签订《砂石供应合同》、《水泥供应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并以河南廷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和原告分别作为买方签订案涉合同,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019年4月16日,廷顺公司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标的物为中砂石子红石,总金额为76700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向卖方供货,根据进度结算。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廷顺公司向**公司供货1365930.32元,但**公司仅支付750000元,尚欠615930.32元,廷顺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9年4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约定:“标的物为水泥,金额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卖方向买方供货,根据进度结算,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233162元,但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20年10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负责案涉标的物的采购和货款结算)出具了一份《证明》:“本人***系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融***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长葛清潩河项目采购,该项目位于长葛市××号××路××道××向西2公里南侧。天津这两家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经我与廷顺公司和昊泉公司核算,天津这两家公司共拖欠廷顺与昊泉公司材料款848856.07元”。综上,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否解除在质证时表态;2、经过核实,没有原告向被告**公司的送货凭证,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待质证意见时一并发表,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本案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系独立法律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诉请。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1.《水泥供应合同》、2.《砂石供应合同》;证据二,《开票及付款明细表》、发票、发票抵扣记录;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公司、**公司采购人员***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的邮箱截图;证据四,原告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采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1.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一家公司,其要求以两个公司作为卖方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廷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2.《水泥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公司供货233162元,并开具税票204010元,被告**公司已经将税票抵扣,但被告**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3.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均有***负责采购,故廷顺公司和原告将《工程结算确认单》打包发给***;4.***和***认可欠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第二组证据,***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233162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该以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应该提供送货单据凭证证实原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廷顺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明细表原告的打印件系自行拟制的文件,“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一组的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邮箱中有被告**公司的资料,与被告**没有关系,该单中2019年2月份和2019年3月份的所谓的送货,而双方签订合同是2019年4月16日,所以该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的履行情况;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在证据形式上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就证据内容来说,其属于打印版并非证明人书写,证人自称是两家公司的核算人,实际上两家公司并没有授权证人出具该证明,《证明》当中的材料款也应以双方约定的收货凭证为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双方的实际供货情况。《证明》称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实际是一家公司,与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其无论内容或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所以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另,原告虽提交了《水泥供应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送货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据二中的发票也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砂石供应合同》与本案无关,假设该发票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供货以及供货数量;对于证据三,邮件的截图中所载明的“**”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均无关联性,并且从确认单中载明日期是2019年,而发送的日期是2022年6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是否是一家公司。所谓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是“***”的《证明》,本院不能仅凭此即盲目认定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是一家公司。二、案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谁。原告提供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的相对人均为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表示:案涉债权与廷顺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是债务人。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公司。三、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货款,但被告**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1.根据案涉《水泥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凭证及重要通知:以买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为结账凭证,买方通知卖方所需原石数量后卖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送达”,可见,案涉合同的结算依据是买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单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收货单据。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仅显示供货数量为38700元,与原告主张数额相差甚远,然原告就差额部分并未向本院举证。3.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5日署名为“***”的《证明》,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在“***”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其职务范围即代表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从事案涉项目材料采购,“***”不能证明其所述的与原告、廷顺公司对账依据、欠款848856.07元的依据,也不能分清该数额中原告和案外人廷顺公司的实际债权数额。4.原告也未向本院说明该《证明》中欠款848856.07元数额和原告主张数额之间的关系,同时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公司欠廷顺公司615930.32元,即使依原告所诉的被告**公司欠其货款233162元,二者总数额为【615930.32元+233162元=849092.32元】,此与《证明》中的数额848856.07元也不一致。5.原告提供案涉买卖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但其不是债权根据,原告举证与***、***聊天记录中也没有具体的欠款数额表示;而原告对其诉请数额233162元来源的解释为“发票金额总计为204010元,另外22335元和6817元未开具发票,三个数额相加为诉请标的。”综上,在原告不能证据补强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款233162元的事实成立。 根据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水泥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水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凭证及重要通知:以买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为结账凭证,买方通知卖方所需原石数量后卖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送达”,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具5份金额共计20401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5份发票已经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虽未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同,但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形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解除合同主张成立,则案涉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2022年7月27日被**公司拒收本院邮寄起诉状副本,按法律规定视为送达)解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出卖人,其最直接的证据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而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但原告举证的案涉合同等均不能证明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原告不能证据补强情况下,本院不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欠款233162元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被告**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已经在2022年7月27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