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52号柏津湾南苑9号后A座3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宁公司上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31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工资应当按照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3368元计算。***微信转账给***9300元,是从2021年春节后***给***做活31天的全部报酬,一审认定***每月工资64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工资在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3368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辩称,一审法院以每月64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工资应当9000元每月,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宁公司向某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医疗费1310.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伙食费330元、护理费88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春节后在佳宁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佳宁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费。***做工31天后,于2021年4月24日在工作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同日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21年5月5日***出院。2021年8月20日经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6月2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就案涉赔偿向阜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阜劳某案字〔2022〕第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72元,医疗费1310.6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阜劳某案字〔2022〕第2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仅对阜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的工资计算标准不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佳宁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某成发放工资93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与佳宁公司一致确认医疗费1310.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佳宁公司未为***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故***的工伤待遇应由佳宁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苏省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盐城市规定下浮10%,按照全额的90%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0.9=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5000元,盐城市规定下浮10%,按照全额的9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000元×0.9=2250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于1965年11月出生,受伤后,于2022年6月21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离退休年龄不足4年,佳宁公司应当按照全额60%支付。故佳宁公司应向某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工伤鉴定为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佳宁公司认为按照职工平均月缴费基数3368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佳宁公司做工31天,日工资300元,共发放工资9300元,现***按照每月工资6450元主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450元/月×9个月=58050元。因佳宁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上述损失应由佳宁公司直接支付给***。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情况,综合认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佳宁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500元、医疗费1310.6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80元;二、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的月工资标准。***于2021年春节后到佳宁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为300元,直至2021年4月24日在工地受伤,共工作31天,获得9300元工资。佳宁公司上诉要求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3368元作为***的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的主张、其日工资标准、月正常工作天数等因素,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