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7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长城公寓12-2-20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湘江道铂金湾南苑9-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在入职时就工作情况进行了沟通,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且入职申请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要件,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上诉人财务人员王××发放的是管理型提成,不属于应发工资,被上诉人每月工资不固定,被上诉人每月均有请假。3.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计算时效应以每个月单独为计算单元,从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日往前计算11个月。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宁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132.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1083.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员工入职申请表》显示***于2019年3月4日入职佳宁公司,应聘岗位为市政工程师,复式栏载明建议薪金为3500元(试用期)。
庭审中,***提供工资统计表显示,佳宁公司使用两个账户向***发放过工资,一笔为佳宁公司账户发放,一笔为公司财务王××账户发放。庭审中,佳宁公司表示王××所发放金额为管理性提成,金额不确定。
2020年7月31日***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津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459-1号及459-2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459-2号仲裁裁决,本案呈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入职登记表是否为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数、第三原告所主张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首先,对于入职登记表,其未显示工作时间、且仅显示的为试用期建议薪金,所发放数额与公司对公账户实际发放数额亦有差距,故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不应作为劳动合同,关于佳宁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根据***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显示,佳宁公司的对公账户与公司财务人员王××账户所发放的管理性提成数额相加多数情况为均为6753.22元,而唯一存在不同的两个月系***存在请假情况,对此佳宁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合理解释,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对公账户以及管理性提成数额的计算依据及数据来源。同时二倍工资的计算范围应为劳动者应发工资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因此对于***的双倍工资应以月应发工资总数计算。对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仲裁时效应从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20年3月4日开始计算,***于2020年7月31日提起仲裁,故***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计算为7255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工资差额72556.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698.72元;二、驳回***在仲裁期间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上诉人认为该申请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并称被上诉人曾将劳动合同拿走未送回,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入职申请表亦未体现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基数,上诉人认为管理型提成不应计算在应发工资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奖金等应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应以工资总数来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计算,2019年3月4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被上诉人2020年7月31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亚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 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回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