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721民初2915号
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麦明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马头山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宇勤。
被告:***,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春潭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2021年12月10日,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344元,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广东保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31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佘世韬
人民陪审员 谢克会
人民陪审员 方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黎英良
书 记 员 林文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