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6540号
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C8KN08。
法定代表人:林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时尚荟家园首层10卡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BLQ2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0××××××××××××378。
被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公民身份号码610××××××××××××832。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驷动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时尚荟家园二层6卡、7卡、8卡、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68UN20。
法定代表人:种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悦公司)与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山市驷动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驷动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众途公司依法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反诉,一并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君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被告众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众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驷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婷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众途公司、***、驷动公司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因众途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作出(2019)粤2071民初2654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众途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众途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1838元;2.被告众途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1838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三被告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9年9月28日为2720元;3.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第1、2项诉讼标的合计26455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众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众途公司将位于石岐区岐虹路10号时尚荟家园二层7、8、9卡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预算表。上述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价款242348元。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第一条第6款第(4)项约定:“双方同意以(报价单)为本工程单价及数量的基础约定。施工过程中提出项目内容的更改和费用的变更,由双方协商按单价进行计量…”。2019年5月6日,被告众途公司取得装修施工许可证,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现场增加、变更工程量,原告均按照被告要求予以完成,工程最后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于6月26日开始对外营业。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量编制预算表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另查,被告***、***是被告众途公司的股东且均为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就其出资部分向被告众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催款无果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追加驷动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城悦公司要求被告驷动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并明确第3项诉请请求为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在未出资5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装修地点为被告驷动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是被告驷动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场所。被告驷动公司是装修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且被告众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驷动公司股东之一。
被告众途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被告众途公司与原告并未就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完毕,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保质保量完成所有的装修,扣减原告未安装的项目及有质量问题的项目、原告多算装修面积得出的装修工程款总额208663元。原告已支付90000元,因此余款应为118663元。双方的装修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为242348元,其中第4、10、23、25项原告并未预约完成,其中第5、7、8、12、13、17、18、19、22、24、26、27的装修工程存在各种的瑕疵及质量问题。经被告众途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修复或重做但原告均未处理,导致工程未竣工及完工,至今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1条第6点第3款的约定,不存在计算利息的说法。2.针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众途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众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满实际缴纳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第6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公司不能清偿范围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原告已经查封被告众途公司现有一些机械设备,证实被告众途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原告诉求的装修款项。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众途公司、***承担的责任引用的法律条款错误。公司人格独立及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原告在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众途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对股东承担公司的连带责任。显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驷动公司辩称,1.被告驷动公司并非本案装修合同中的相对方,对涉案装修工程并不知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无需对本案装修款承担责任。2.被告驷动公司并非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及被告驷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驷动公司与被告众途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及合作关系,被告驷动公司租赁被告众途公司的场地,接受原属于被告众途公司投资的健身房来经营,双方经营被告驷动公司在被告众途公司房装修布置完成之后开始接手经营,并约定接手之前被告众途公司的一切经济纠纷均与被告驷动公司无关。被告驷动公司依约每个月按照比例分红给被告众途公司,被告众途公司为了保障自身权益才让其股东***在被告驷动公司工商登记中占股50%,该装修纠纷与被告驷动公司无关,原告诉求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城悦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2019年4月10日,众途公司作为甲方,城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石岐区岐虹路10号时尚荟家园二层7、8、9卡;施工面积约870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装饰工程报价单;工程价款为242348元;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需支付工程价款的20%(48470元)作为第一期工程款;工程施工、水、电、泥工完成前期工程,甲方向乙方需支付工程价款的20%(48470元)作为第二期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时7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总工程款60%(145408元)。
2.2019年7月1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众途公司已向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
3.诉讼中,依城悦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报告书,认为案涉工程造价为346256.04元。城悦公司对该报告予以确认;众途公司未发表意见。
4.众途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股东有***、***。众途公司章程显示,股东***认缴出资18000000元,在2038年1月1日前缴足,***认缴出资12000000元,在2018年1月1日前缴足。驷动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住所为中山市石岐区××××××时尚荟家园二层6卡、7卡、8卡、9卡,股东为***、***。驷动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众途公司将中山市石岐区××××××时尚荟家园二层6卡、7卡、8卡、9卡出租给驷动公司,每月租金8608元,租期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驷动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众途公司将健身房搬迁至中山市石岐区××××××时尚荟家园二层6卡、7卡、8卡、9卡后,将该健身房全部交由乙方经营;驷动公司对健身房拥有独立经营权,众途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的经营,众途公司按照健身房每年纯利润50%的股份享有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众途公司与城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中途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竣工验收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因属于工程质量的保修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故本院不作审查。对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346256.04元,鉴定人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亦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众途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众途公司至今仅支付9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城悦公司支付工程款256256.04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于***、***的责任。悦城公司以未足额出资为由要求股东***、***对众途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因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承担责任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驷动公司的责任。悦城公司以案涉工程实际由驷动公司使用以及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驷动公司股东为由,要求驷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但是该理由并不能得出驷动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众途公司、***、***、驷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对于城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6256.0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5625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7.19元(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19元,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82元(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7240元(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众途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城悦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招胜
人民陪审员 吴文雄
人民陪审员 肖佩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