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81民初6410号
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隆花园厂前路北24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MA4WT66U11。
法定代表人:林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靖,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室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51P3EJ69。
法定代表人:郭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男,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滔公司)诉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滔宝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靖、被告宝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计5262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640元(利息均按照日利率0.1%计算从2020年7月21日拖欠货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共2336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因廉江市万合隆广场项目钢材采购需要,2020年5月被告宝河公司与原告鸿滔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将126.26吨的钢材运送到廉江市创业北路166号万合隆广场工地,被告指定收货人李信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金额合共526216.48元。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6月30日止,被告仍拖欠货款5262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640元。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货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暂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其剩余货款人民币5262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3640元不属实。被告因建设需要,于2020年5月向原告采购钢材,共收到供货合计金额为526216.48元,但被告已于2021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现只欠货款326216.48元。二、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日息利率0.1%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采购钢材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等,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资金受到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鸿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钢材名称、数量、时间和金额,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已签收确认;
4、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指定李信是廉江万合隆广场一期项目的收货人。
被告宝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已支付20万元货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廉江市万合隆广场项目钢材采购需要,被告宝河公司与原告鸿滔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6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将126.26吨的钢材运送到廉江市创业北路166号万合隆广场工地,被告指定收货人李信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款金额合计526216.48元。在该《送货单》上还注明:“未付款、含税、不含过磅、卸车费,货款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被告宝河公司认为上述备注是原告鸿滔公司在双方盖章后加上的,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均没有约定。而原告鸿滔公司主张《送货单》上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货到45天付款,且双方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1%计算。
经原告鸿滔公司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宝河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326216.4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鸿滔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宝河公司名下价值760000元的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进行查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进行担保。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尚欠货款为326216.48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后至今长达一年半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被告宝河公司对《送货单》上备注的付款时间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送货单》原件发现手写的“未付款、含税、不含过磅、卸车费,货款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确实是双方盖章后加上的(字体覆盖遮掩公章),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双方不能对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2020年6月6日支付货款。原告不能举证双方之间存在的交易习惯,但其主张在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并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与被告口头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利率0.1%计算,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以5262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262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2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以5262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262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9.28元、保全费4320元(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鸿滔贸易有限公司受理费5699.28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001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丽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尤丽红
书 记 员 庞雪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