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8632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燕,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南路326号雅宏商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60J457。
法定代表人:蒙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永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丰源,男,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室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51P3EJ69。
法定代表人:郭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河公司)、麦永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燕,被告华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麦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丰源、江文全,宝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易公司、被告宝河公司支付劳务费共85.76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2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85.7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共计89.788万元;2、判令被告宝河公司与麦永红退还185万元劳务保证金,支付6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51.4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45万元为基数,每日按1‰,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共计296.45万元;3、确认原告对以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与被告宝河公司签订了《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由原告提供劳务分包队伍以及相应管理班子参加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宝河公司支付了玉林市财富商业广场劳务合同保证金共200万元,被告华易公司股东麦永红于2020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劳务合同保证金的《收据》,收款账户为该公司股东麦永红指定收款人李晓君的账户。《收据》中明确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玉林市财富城商业广场劳务合同保证金共200万元,退款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逾期未退还按全款的30%支付违约金,超一个月后按200万全款和违约金,每日违约金1‰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签订、原告支付劳务合同保证金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华易公司、宝河公司原因,在该项目仅完成1#号商铺的2481.92平方米的施工。1#号商铺于2020年8月交付使用后,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与被告宝河公司、华易公司经多次协商,结算已发生的劳务费共计122.4万元,结余120.76万元,原告、被告宝河公司、华易公司以及宝河公司技术负责人、总负责人签订了《劳务费结算单》予以确认,《劳务费结算单》最后签署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在《劳务费结算单》签订后,李晓君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方支付劳务工程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方退还劳务合同保证金15万元。剩余劳务费85.76万元、劳务合同保证金18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约,并为此支付了劳务资金成本,后因被告的原因停工且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及协议,严重违约。
被告华易公司、麦永红辩称,原告起诉是将多个合同关系混合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包括原告和宝河公司的分包关系与原告与麦永红之间的分包关系混合在本案一并审理,是违反一案一理原则;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华易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劳务费明显高于被告华易公司所欠的;麦永红只收到104.1万元保证金,并且已经退还部分。麦永红无须退还185万元保证金;由于合同无效,对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该按无效处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也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与被告新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到,原告无权主张。
被告宝河公司辩称,劳务费85.76万元不应由宝河公司承担。宝河公司没有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不应承担劳务费结算单中所列的85.76万元的劳务费;宝河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85万元劳务保证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宝河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应该是麦永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为该类书证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华易公司将其开发的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发包给宝河公司。同日,麦永红以宝河公司的名义将其实际施工的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宝河公司将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的1#、2#公寓两栋13层,3#、4#、5#住宅楼以及1#酒店、1#、2#、3#、4#商铺月14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劳务费约6800万元;签订劳务合同后,原告须向宝河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麦永红在《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的宝河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宝河公司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宝河公司转账支付了玉林市财富商业广场劳务合同保证金共125万元,宝河公司于第二天退还该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麦永红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用途为交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项目保证金。麦永红于2020年3月2日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玉林市财富城商业广场劳务合同保证金共200万元,退款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逾期未退还按全款的30%支付违约金,超一个月后按200万全款和违约金,每日违约金1‰支付给原告。收款人处为麦永红签名。原告进场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程,便因非原告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麦永红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结算,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结余120.76万元。结算后,麦永红指定李晓君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方支付劳务工程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于2021年3月16日向原告方退还劳务合同保证金1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宝河公司及第三方吴远银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宝河公司应在2022年10月31日前付清劳务款及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上麦永红作为宝河公司代表签名,宝河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认可。
本院认为,***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宝河公司与***签订的《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宝河公司认为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系华易公司借用宝河公司的资质,麦永红是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麦永红本人认可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系其本人借用宝河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华易公司对麦永红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借用宝河公司资质的应为麦永红。
宝河公司虽主张《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但***与宝河公司签订合同时,宝河公司由麦永红代理签名,因此,***有理由相信麦永红是宝河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处理合同的相关事宜。***将履约保证金交到麦永红指定的账户是居于相信麦永红有权代理宝河公司,麦永红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宝河公司的行为。《玉林财富城商业广场土建工程劳务合同》虽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款。***应得的劳务款经麦永红确认结余120.76万元,减除麦永红已支付的,尚未得到的劳务款为85.76万元、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185万元。麦永红出具的收条实质具有合同的性质,因主合同无效,《收条》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收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无效条款,***要求依照《收条》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人只应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宝河公司许可他人利用其资质表明其自愿承担该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也表明宝河公司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其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性评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宝河公司应就麦永红所欠工程款、利息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在本案中未要求麦永红支付劳务款,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无证据证明华易公司与其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华易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永红抗辩双方达成了和解,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未满,***无权主张债权。本院认为,麦永红与***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已明知麦永红是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新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麦永红未得到宝河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而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
建设工程中的优先受偿权是指,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是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不享有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5.76万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85.7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麦永红退还18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原告***;
四、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麦永红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计至2021年3月16日止,又以185万元为基数,自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699元,由***负担10841元,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麦永红负担26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卢萃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