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A区1幢108、10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4G0E9J。
法定代表人:黄家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运筹,广西德亦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室1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MA51P3EJ69。
法定代表人:郭生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南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P60J457。
法定代表人:蒙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永红,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三位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全,广西峤山绣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富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河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易公司”)、麦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富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1801973.05元、资金占用费95156.93元,并以1801973.0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内容均存在程序违法。1、未依法给予足够质证期和举证期本案一审定于2021年12月22日开庭,华易公司、麦永红当庭提交证据,因为上诉人代理人无法当庭核实,一审法院给予了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质证期,但未给予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的必要举证期。上诉人在12月27日通过EMS邮寄了质证意见以及反驳的证据给到本案一审书记员梁红,但是一审判决在12月27日就已盖章印发,即便上诉人代理人在12月30日致电询问签收情况时,承办法官还坦承收到了EMS邮件但因为书记员请假了还没来得及查看邮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下判决之前,并未查阅我方的质证意见。2、未严格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进行审理裁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华易公司、麦永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审理判决,却径直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也未能正确认定事实。华易公司、麦永红在一审的答辩称“我方代宝河公司支付货款5182898.98元”,但是一审判决却写道“华易公司、麦永红代宝河公司付款总计5191427.34元”。但麦永红的财务人员李晓君实际付款根本达不到5182898.9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误。2、一审法院仅查明,上诉人与华易公司、麦永红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查明了当时确认的供货金额为4919567.7元。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三方在《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事实。根据前述对账和约定,能够明显看出,第一,华易公司和麦永红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合计支付了3026233.98元给众富公司,首先这个钱不是宝河公司履行债务,而是华易公司和麦永红在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途径就是通过麦永红的财务人员李晓君支付;其次这个钱不全部是支付货款而是含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在内。换言之,宝河公司从未支付过货款,而李晓君按麦永红指示支付的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货款合计3026233.98元。第二,华易公司和麦永红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加入了宝河公司的债务,需要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而不仅仅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所以这样约定,是因为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麦永红就是华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也在合同中指定了其弟弟麦永和负责收货,华易公司和麦永红对项目的情况清清楚楚,也愿意进行债务加入,共同推进交易的进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原告,不仅证明了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而且在2021桂01**民初1792号案件第一次起诉时也已经明确了主张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计算方式,更是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各项费用,已完成了法定的举证义务。而华易公司、麦永红仅仅当庭提交了几页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单,根本没有证明其主张的已按时、足额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是由华易公司、麦永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关于违约金问题。华易公司、麦永红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应按每年15.4%的标准下调违约金,但未举证违约金过高。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违约金标准应当按照其标准支持每年24%的标准。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问题,上诉人已提交付款明细表格予以证明每一笔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华易公司、麦永红未举证证实自己没有逾期付款,一审法院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付违约金不正确。最后,我方的损失的资金占用费并不仅仅是货款的银行利息。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双方买卖货款的金额以及已付款的金额是正确的,不存在众富公司所说的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也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更没有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理由是众富公司与我方做的是一种滚动交易,双方都无法说清哪一笔款准确是付哪一批货的款项。一审按照总体的交易总额和付款总额来结算出尚欠的货款金额,是正确合理的,双方还约定有付款期限。我方仅仅认为一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扣减部分送货单,13%的税的认定存在错误。我方认为众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众富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共同上诉请求:1、判令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1129374.33元(一审判决数额1347881.16元-税点218506.83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众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如果宝河公司提出某批进货不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富公司需同意减掉此批货的税金。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中,多数标注为单价不含税,有四张未标注,即是包含税金并且需要开税票的:2020年3月9日的64016.2元,2020年3月25日的280916.85元,2020年8月15日246784.44元,2020年8月29日的1089104.3元,合计1680821.79元。因众富公司至今未开票,故应按约定扣减13%的税金即218506.83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众富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支付合同款项中哪些属于货款本金,哪些属于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所以我方认为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数字与事实不符。2、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具体的货款单价都以送货单记载的为准,需要说明的是,送货单的单价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中的南宁市场价的单价扣减了相应的税金。这一点可以对照当天的单价予以核实,并不存在宝河公司等上诉所称的没有扣税的事实。3、因为本案纠纷尚未结案,双方对货款的金额至今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方暂不开票,合情合理。并且当初麦永红指示李晓君以个人账户向我方财务人员个人账户支付的时候,交易双方就明确该款项是不含税的费用,如果是含税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就应当经宝河公司向我方对公账户转账支付。而麦永红由于个人原因,不愿意经宝河公司的账户转账,所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默认不开票。4、宝河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上诉人众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河公司支付众富公司货款1801973.05元、资金占用费95156.93元;2.判令宝河公司支付众富公司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1801973.0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3.判令华易公司、麦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宝河公司支付众富公司保全保险费18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26日,众富公司与宝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众富公司向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供应钢材,华易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1.垫资单价以当日南宁市“我的钢铁网”工程采购价精品价每吨上浮360元作为单价,此单价含税、装卸费、运费;2.众富公司为宝河公司垫资三个月,共计1200吨,自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90天,到第90天宝河公司支付90天内所供的钢材款给原告,且垫资期间内累计供货不超过1200吨,宝河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垫资期间内,众富公司送宝河公司前三批货到达工地卸完,宝河公司清点确认后,支付每批货款的20%。至第四批采购计划起,在众富公司和宝河公司负责人核对完此批计划的金额后,宝河公司提前向众富公司预付此计划货款的20%;3.宝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应按所欠款项的千分二每日向众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众富公司有权要求宝河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本金;4.如果宝河公司提出某批进货不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众富公司需同意减掉此批货的税金,众富公司无须开具发票。后众富公司按照约定,于2020年3月9日开始供货,至2020年10月1日,供货价值共计4919567.7元,麦永红、华易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陆续向众富公司付款,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6日,付款共计3026233.98元,双方未进行结算。麦永红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担保函为宝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众富公司曾于2021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众富公司与华易公司、麦永红确认众富公司供货价值4919567.7元。众富公司与华易公司、麦永红于2021年4月11日与众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众富公司撤诉。后,众富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14日又向宝河公司供货价值1619740.8元。华易公司、麦永红于2021年4月12日继续向众富公司付款,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8月19日,付款共计2165193.36元。因此,至2021年7月14日,众富公司向宝河公司供货总计6539308.5元,至2021年8月19日,华易公司、麦永红代宝河公司付款总计5191427.34元,双方未进行总结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富公司货款本金1347881.16元及违约金(以134788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华易公司、麦永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众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7元,由众富公司负担3984元,宝河公司负担119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众富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邮政快递物流单,证明代理人在庭后向一审书记员邮寄质证意见、类案检索报告;证据2、质证意见,证明我方在一审庭审后就华易公司、麦永红当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晓君是麦永红的财务人员,其付款是代表麦永红支付而非宝河公司,其付款包含了麦永红同意支付的违约金在内,并不是仅支付的货款本金;证据4、手机银行截图,证实我方曾经将这两笔钱退还过给李晓君;证据5、类案检索报告;证据6、(2021)桂0108民初1792号和解协议书附表、本案起诉状附表,证明众富公司与华易公司、麦永红三方对账的明细表,对账时以送货单记载为准,对2020年3月9日到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送货数量、金额、已收款时间、收款抵扣情况,以及尚欠的货款本金、违约金等进行对账;证据7、本案起诉状附表,证明以众富公司与华易公司、麦永红三方和解协议书作为基础,结合麦永红履行协议书的付款,以及后续送货情况等计算,本表与前述附表共同构成对2020年3月9日到2021年10月18日的总表;证据8、李晓君付款汇总表(麦永红一审证据最后一页),证明李晓军总付款5182898.98元,而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一段认定被告的总付款为5191417.34元,李晓军代付的两笔货款,即材料中标红的两笔,叶润夏君有尾款退回,在后续材料中予以说明;证据9、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叶润夏用6228××××5473的农行卡在2021年7月14日分别转账退还给李晓君7425.86元和1102.5元,合计8528.36元,应从总付款金额终扣除;证据10、送货单(即众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证明2021年6月18日和7月14日两份送货单标准的剩余货款,就分别是叶润夏向李晓君退回的货款金额,之所以会有货款退回,只是因为麦永红等没诚信,之前的货款都没付清又求着众富公司继续供货,所以众富公司要求先付货款再发货,对比李晓君付款及送货单时间可知这两批货都是预付货款,所以有退余款;证据11、“我的钢材网”南宁网价及未标注“不含税”送货单,证明“我的钢材网”南宁网价以及未标注“不含税”送货单终的单价对比,可知虽未标注但实际已扣减了税金。
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作为程序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我方实际收到的判决书是2022年1月份才收到的,我方认为并不存在对方所说的程序上的问题,且该证据与本案查明没有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看到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想证实的内容,聊天记录第10、11页都反映出双方对送货和已付货款、结算都是有争议的,也说明了和解协议不单单是缺少购买方的主体,而且由于缺主体,双方的数目都是不准确的。麦永红同意支付违约金不是事实,麦永红并不清楚众富公司与宝河公司的货物交易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我方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宝河公司存在两次以上多支付货款的情况。我方对众富公司补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和解协议里没有该附表,当时签订时没有该份附表,附表里也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只是对方做的列表陈述。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附表里所主张的违约金与众富公司向宝河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相矛盾,付款申请函全部申请支付的都是货款,宝河公司也是根据货款申请向众富公司指定账户转账,因此宝河公司所付的款项全部都应当是货款,没有违约金。对证据8,属于众富公司重复提供,我方认可该份证据。对证据9的转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符合事实,我方在计算时已经将对方退回来的钱作了扣减。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认可,在该份证据中的单价比送货单的单价低,所以众富公司应当扣减税费。
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二审期间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申请函,证明宝河公司所有以李晓君转款均是付众富公司申请函的货款,全部转款均无支付过违约金、利息等;证据2、付款申请函(最后三页彩印部分),证明宝河公司以李晓君账户于2021年4月12日/4月24日/5月18日转款,均是按众富公司函请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对于众富公司和宝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分别在一审期间、二审期间核对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证实其各自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述。
本案二审另查明,麦永红系华易公司的大股东,占股44%。众富公司曾以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为被告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1)桂0108民初1792号】,请求如前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众富公司与麦永红就宝河公司尚欠众富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华易公司(乙方)、麦永红(丙方)与众富公司(甲方)于2021年4月11日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买卖合同纠纷,已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丙方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向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先进装备制造城·财富商业广场项目”累计交付了1241.416吨钢材,合计4919567.7元,乙方、丙方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向甲方合计3026233.98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货款。经三方结算,截止2021年4月11日,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至今仍欠付甲方钢材款(含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2296739.11元,乙方、丙方愿意加入债务承担,就前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1、经三方协商同意,三方按钢材款本金1824191.04元、资金占用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241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2203795.04元,进行和解结算。2、乙方和丙方承诺,在2021年4月12日向甲方支付钢材款400000元(先抵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再抵扣资金占用费,最后抵本金的顺序作抵扣),再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钢材款300000元,在2021年6月12日付清余款1503795.04元。3、在2021年4月21日余款付清之日,乙方和丙方以1503795.04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按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再次向法院起诉。4、乙方和丙方支付400000元后,甲方应向法院申请解除账户冻结。乙方和丙方支付第二笔即300000元后,甲方应向法院申请撤诉。三、1、甲方撤诉后,乙方、丙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再次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赔,并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维权损失。众富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分别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章。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众富公司还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4日向宝河公司供货814765.08元、298507.88元、197479.34元、308988.5元,合计1619740.8元,宝河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晓君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24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4日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10万元、20万元、191668.8元、125000元、50000元、204905.2元、25000元、310091元、25000元、50万元货款,合计2148136.64元,其中众富公司已于2021年7月14日向宝河公司退回2021年6月18日货款204905.2元中的7425.86元及2021年7月12日货款310091元中的1102.5元。另,众富公司为本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898元。
本院认为:
众富公司与宝河公司、华易公司共同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众富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宝河公司亦交付部分款项,后众富公司以追索货款为由诉至法院,麦永红、华易公司与众富公司就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但各方对于《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存在异议,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认为因宝河公司未参与《和解协议书》的协商及签订过程,故《和解协议书》对宝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尽管宝河公司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章,但在本案一审时其并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针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内容进行上诉,同时,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众富公司与宝河公司继续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宝河公司依旧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就《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对众富公司提出异议,基于诚信原则,应视为宝河公司以事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表明其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及内容的认可,因此,《和解协议书》应当对宝河公司同样产生法律效力,且《和解协议书》已对截止至2021年4月11日前众富公司与宝河公司之间就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则对于2021年4月11日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应按《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众富公司还向宝河公司供货合计1619740.8元,宝河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晓君的个人账户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148136.64元,则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按如下方式逐笔计算:
送货日期
送货吨数
送货金额
回款日期
付款金额
欠本金
计息日期
结息日期
算利息金额
天数
利率
违约金
应收违约金
总欠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费用
49604.00
0.02
2021年4月11日
利息
330000.00
0.02
2021年4月11日
货款
1824191.04
4月12日
400000.00
1803795.04
0.02
1803795.04
2021年4月24日
100000.00
1707402.63
4月21日
4月23日
1803795.04
3
0.02
3607.59
1707402.63
2021年5月18日
200000.00
1534721.07
4月24日
5月17日
1707402.63
24
0.02
27318.44
1534721.07
2021年6月4日
25000.00
1527114.58
5月18日
6月3日
1534721.07
17
0.02
17393.51
1527114.58
2021年6月18日
7425.86
1527114.58
6月4日
6月17日
1527114.58
14
0.02
14253.07
6827.21
1533941.79
2021年6月29日
25000.00
1520140.63
6月18日
6月28日
1527114.58
11
0.02
11198.84
0.00
1520140.63
2021年7月12日
1102.50
1520140.63
6月29日
7月11日
1520140.63
13
0.02
13174.55
12072.05
1532212.68
2021年7月14日
25000.00
1509239.53
7月12日
7月13日
1520140.63
2
0.02
2026.85
0.00
1509239.53
2021年8月4日
500000.00
1030368.89
7月14日
8月3日
1509239.53
21
0.02
21129.35
1030368.89
13
1030368.89
8月4日
10月18日
1030368.89
76
0.02
52205.36
52205.36
1082574.24
2021年5月28日
191668.80
623096.28
0.02
0.00
2021年5月24日
153.83
814765.08
7月25日
10月18日
623096.28
86
0.02
35724.19
35724.19
658820.47
2021年6月4日
100000.00
0.02
0.00
2021年6月15日
50000.00
148507.88
0.02
0.00
2021年6月6日
57.954
298507.88
8月7日
10月18日
148507.88
73
0.02
7227.38
7227.38
155735.26
2021年6月18日
42.344
197479.34
2021年6月18日
197479.34
0.00
0.02
0.00
2021年7月14日
62.63
308988.50
2021年7月12日
308988.50
0.00
0.00
合计
316.758
3823535.84
2131665.00
1801973.05
205259.13
95156.93
1897129.97
综上,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应共同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1801973.05元及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95156.93元,因众富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则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还应共同向众富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即以货款180197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众富公司为此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898元,亦应由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共同负担。至于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上诉所主张称,其中有四张送货单即2020年3月9日的64016.2元,2020年3月25日的280916.85元,2020年8月15日246784.44元,2020年8月29日的1089104.3元,应当扣减相应的13%的税额,对此本院认为,宝河公司在与众富公司结算时、向众富公司支付货款时以及一审期间,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对此货款数额已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宝河公司、华易公司、麦永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应共同向上诉人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1973.05元及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95156.93元;
三、上诉人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应共同向上诉人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货款1801973.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上诉人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应共同向上诉人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189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7元,由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广西众富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预交),由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易置业有限公司、麦永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覃若鹏
审判员覃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