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7021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奕***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灯塔路79号办公室1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宝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工伤鉴定费320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及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26日未结清的工资16360元,以上合计472380元。事实与理由:宝河公司承建了***创志工业城三旧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宝河公司聘用并安排到涉案工程工作。2022年12月26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院治疗。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任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宝河公司辩称,1.**并非宝河公司直接聘请的员工,工伤责任已由众云建设(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云公司)承担。宝河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众云公司承接,众云公司又将挂网工作交由另一名包工头***承接,***找了**来做事。众云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与**签订建筑工人劳务合同,根据**所完成的工作量获得劳务报酬。**于2022年12月26日挂网时受伤,后一直由众云公司处理**受伤事宜并于2023年1月4日与**达成劳务关系受伤终结协议书,双方同意众云公司向**支付一次补偿款7000元(包括后续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受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以终结双方有关伤害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由此证明,**与众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宝河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不应再向宝河公司提出工伤赔偿,宝河公司没有义务再承担赔偿责任。2.宝河公司不确认**以月工资30000元作为工伤赔偿的计算基数。**到工地工作至受伤不足一个月,且其劳务报酬以工作量作为计算依据,不到一个月不可能拿到30000元的劳务报酬。**也是一个小包工头,手下另有两名工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可能是三人一起完成的工作量所计算的劳务报酬,*****时已承认该事实。众云公司委托宝河公司支付**的一次劳务报酬仅9000元,并没有30000元之高,宝河公司并不清楚**的劳务报酬情况,3.工伤鉴定费、工伤医疗费由**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实,无法核实是否实际产生。宝河公司从未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河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宝河公司为涉案工程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未向社保基金部门申领工伤待遇。2022年12月26日,**在涉案工地外墙挂网时从高处摔下摔伤全身多处。2023年1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并于2023年6月1日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3月29日(即94天)。**受伤后未回宝河公司上班。
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3日受理**与宝河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该会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3]6558号仲裁裁决,认定**系宝河公司的员工,并以2021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202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标准,终局裁决宝河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差额66719.98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驳回**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宝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裁决。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经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宝河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转账支付9000元。**与“**有妮”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所核对的16360元未明确具体产生日期。**与“德不配位必有灾殃,**”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确认对方发出的付款委托书,而付款委托书有**及班组委托人签名确认,内容载明16360元为剩余工资及其它一切费用总额。“德不配位必有灾殃,**”随后向**转账10000元并发送“现在你的工资还有6000多块钱……”。另,**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反映**于2022年12月向多人转账390(转账说明“工资结清”)、520元及5300元(转账说明“宝河建设三旧改造项目结清”)。
庭审中,**确认尚有其余三人一起共事。
本院认为,宝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涉案裁决,视为其接受涉案裁决,故本院认定**系宝河公司的员工,宝河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但未提交具体的核算依据,且确认尚有其余三人一起共事,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又,宝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涉案裁决,视为其接受涉案裁决,故本院以2021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25元作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202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577元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标准。
关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十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宝河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08元(10577元/月×4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411.98元(10025元/月÷30天×94天)。又,宝河公司已为涉案工程参加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未向社保基金部门申领工伤待遇,故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及工伤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可就上述工伤待遇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申领。至于交通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12月8日至同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上述已认定**与宝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宝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提交依据佐证,且确实存在另外三人与**共事的情形,**亦已提交基本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其余工人劳务报酬的事实,而经宝河公司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德不配位必有灾殃,**”向**转账10000元后向**发送“现在你的工资还有6000多块钱……”,这与**主***公司尚欠其工资数额为6360元相近,故在无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宝河公司尚欠**2022年12月8日至同月26日工资6360元,宝河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费用扣除的问题。**已实际收取劳务关系受伤终结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款7000元,故**实际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为66719.98元(42308元+31411.98元-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宝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66719.98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22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26日的工资6360元,以上合计73079.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