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5089号
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14层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A29K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6号2号楼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EKB12A。
法定代表人:张轶,总经理。
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80,91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91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22年2月23日为54,635.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案外人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委托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的青岛蓝光市北区宜昌路34亩项目的监理人,合同约定了监理工期、监理费用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后因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需要,该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约指派监理人员进驻工程场地提供监理服务,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完成对上述工程的监理,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已构成违约。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应当为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由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被告青岛蓝光市北区宜昌路34亩项目的监理工作,暂定监理费1,653,800元,工期39个月,监理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基本监理费=(合同暂定总价*75%/合同工期对应的季度数),甲方于下一季度开始后第一个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季度基本监理费的80%,剩余20%基本监理费为结算款和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监理范围内无质量投诉,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甲方原因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协议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次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8月14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鲁建建管函[2017]29号文,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平移至其全资子公司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继承了东盛设计公司宜昌路16号……等项目监理业务,并实际开展了工程监理工作。
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合同及原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即由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担任被告青岛蓝光市北区宜昌路34亩项目的监理工作,并概括承受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根据备案机关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案涉的青岛市市北区宜昌路16号项目于2020年6月29日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还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决算,双方签署《财务决算书》,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为1,343,092.72元,截至2020年6月被告已付款项为1,162,181.92元,尚欠原告180,910.8元。在《财务决算书》的“质保金”的扣款项目中没有扣款的记载,在“应付款余额”记载为180,910.8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将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当庭申请撤回对四川蓝光和骏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监理合同中青岛东盛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在原告完成工程监理工作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但根据合同约定其中20%“为结算款和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监理范围内无质量投诉,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因此监理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中的20%(330,760元)为结算款和质保金,应当在2021年1月8日前支付,故该部分监理费的违约金应当自2021年1月9日起计算,鉴于截至2020年6月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已经低于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结算款和质保金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9日起、以欠款金额180,910.8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80,910.8元;
二、被告青岛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东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1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0,91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