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59号十一层1108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鲁慧民。
诉讼代理人:罗锦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才,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审被告:广州天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02号第12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丘健贤。
上诉人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新才、广州天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茹艳飞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张新才、天衣公司、财贸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新才向***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25日;以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二、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新才、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判后,财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1)粤0104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2.改判判令驳回***关于“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张新才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财贸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全部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天衣公司已付清工程款而无需连带承担责任,却判令作为天衣公司发包方的财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财贸公司根本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涉案的省团委工程由财贸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天衣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天衣公司是承包方。后天衣公司将手脚架工程发包给张新才。在该合同关系中,天衣公司是是发包方,张新才是承包方。最后,张新才将该手脚架工程发包给***。据此,从***视觉的合同关系出发,本案的合同关系应该是***是实际施工人,张新才是转包人,天衣公司是发包人,财贸公司根本与该合同关系无任何关系。按照原审判决的思路,原审法院认定真实的发包人天衣公司已经付清给转包人张新才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亦即原审判决认可了本案的发包人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况,故原审判决确认了天衣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法律关系,由于发包人天衣公司已经付清该合同关系中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项,故本案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合同的发包人已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财贸公司与张新才、***均无合同关系,财贸公司只与已经付清下手工程款的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天衣公司已经付清全部下手转包人员的欠付款,作为发包方适用的法律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直接要求无任何付款连接关系的财贸公司直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天衣公司付清欠付张新才的全部工程款后,财贸公司与天衣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事实上与***无任何关系,***此后的权利主张对象只有张新才一人。***关于财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当依法予以改判驳回。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财贸公司不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财贸公司不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庭审时,财贸公司补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财贸公司已支付6033222.90元工程款,本案上诉期间,建设单位根据请款申请,已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49881.35元给天衣公司,本案目前已经全部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883034.25元。根据省财厅审定的一个本案工程的审定金额就是6883034.25元,财贸公司不存在欠款的行为。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判项,并判令支持财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1.关于发包人的身份,财贸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确认。2.合同的工程款为7205472.22元,***所做的工程款属于新增部分工程,不属于财贸公司所说的审定金额6883034.25元范围内。***所在的工程属于工程委包工程,财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天衣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财贸公司的陈述,合同类的工程款都没有支付完毕,况且***的部份属于新增部份工程。请求驳回财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衣公司答辩称,因为一审天衣公司是没有责任,天衣公司也监督张新才把余下的款项已经打到***的账户内,工程款其实就是省财厅已经与天衣公司结算了,排栅也包括在内,有部分都没有与天衣公司结算,工程款已经打到张新才账户内,再转至刘广才账户了。10万元的欠款已经打至***的账户内。
张新才答辩称,该给的钱已经给完了,欠付***的钱已经支付完毕了。张新才向天衣公司借钱还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财贸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根据财贸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建设单位已于2021年7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849881.35元。结合一审财贸公司已递交的全部付款证据材料,全部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款6883034.25元已付清,财贸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6883034.25元,财贸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天衣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已向财贸公司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审核情况表,这一部分不包含案涉脚手架工程金额。张新才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张新才与***均确认,2021年8月2日,张新才向***支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财贸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二审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予以证实。天衣公司亦在二审表示,财贸公司陈述属实,财贸公司已向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财贸公司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财贸公司的该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不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张新才与***均确认,2021年8月2日张新才向***支付了10万元,因张新才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调处,张新才可在执行阶段解决。
综上所述,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因二审出现了新的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5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新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汤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