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514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广州天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天衣防水补强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02号第12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丘健贤。
被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59号十一层1108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鲁慧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鸿,该司职员,通讯地址。
原告***诉被告**才、广州天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衣公司”)、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鸿,被告**才,被告天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丘健贤,被告财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才将广州市越秀区团省委办公楼外墙整改翻新项目的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16078.7元,还有1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团省委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和使用方,被告财贸公司为被告天衣公司的发包人,被告天衣公司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天衣公司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才,故被告天衣公司应对被告**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才辩称:我方同意庭外和解,但需要给予我方两个月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支付时间存在困难。
被告天衣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才就涉讼团省委办公楼外墙的脚手架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才。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不知为何原告与**才的涉讼工程结算款数额如此高,脚手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需要整改,被安监部门罚款扣分。我方希望**才与原告自行和解。
被告财贸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按照与被告天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责任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财贸公司(发包人)与天衣公司(主)(承包人)及案外人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承包人)签订《团省委办公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其中约定由天衣公司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团省委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xx1号,工程规模为项目维修改造建筑面积为2472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加固改造、装修、通风空调、给排水、智能化工程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款6907625.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2513.25元;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18年12月30日,被告**才出具《***外架结算单》,内容有“广州市越秀区省团委办公楼工程款216078.7元,已付款66078.7元,欠款15万元”。同日,被告**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搭外架工程余款(真光中学、林凤娥小学、团省委项目),包括人工工资在内:共欠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是实,限期2018年底清结付清”。
2019年11月26日,被告**才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才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把欠***的250000元工程款和人工工资结清等。
2020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才(乙方)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团省委工程款欠款15万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支付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月利息;等。
2021年4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团省委打外架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五万元整是实。
原告及被告**才均无施工资质。
诉讼中,原告称:确认已收到**才向我方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
被告财贸公司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向天衣公司支付完毕了结算前的全部工程款,涉案脚手架工程属于尾段工程,依据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天衣公司与财贸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包含涉案脚手架工程。
原告与被告天衣公司、财贸公司一致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属于团省委工程项目的尾段工程。
被告天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才向其出具的《已完成工程分项支付项目确认书》(其中载明:团省委办公楼项目的外墙搭排栅工程款共计20万元,于2019年12月完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5月我司已付清工程款给**才。特此证明。已收齐20万工程款。2020.5.20)。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天衣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才承包的范围除了脚手架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才与天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远不止20万元。被告**才确认收到该确认书载明的20万元。被告团省委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财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财贸公司主张其已向天衣公司付清工程款,提交了天衣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的《进度款收入凭证》(其中载明:合同金额6907625.22元,补充金额为297847元,合计7205472.22元,收款金额6033222.90元)及八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充分证明本案发包方即被告财贸公司可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内的工程款为7205472.22元,已支付6033222.90元,并且涉案工程没有减少的项目,只有增加的项目,所以发包方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被告**才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天衣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涉案脚手架工程属于团省委外墙整改项目的新增部分工程,省财局结算中心未将涉案脚手架等工程纳入结算,因为新增工程已超过主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及**才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才之间建筑施工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确认且有欠条等证据证实,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才应依约支付工程余款。现原告已确认被告**才已另行向其支付50000元,故工程款余款应为100000元,原告诉请**才予以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与**才约定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付。该约定所示的违约金计付标准及起计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5万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
关于被告天衣公司及财贸公司是否应就未付工程款项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衣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贸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的发包人身份,现原告与三被告一致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属于尾段工程,财贸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天衣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财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25日;以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才、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佩君
徐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