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839号
原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159号十一层1108房。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贸公司)与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瓴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企业信息及资质情况:
财贸公司的原名称为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
财贸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可以开展相应类别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
二、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7月25日,雪瓴公司(委托人)与财贸公司(监理人)签订《**总部大楼监理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工程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为**总部大楼监理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黄埔区开创大道,工程规模约102550㎡。二、监理的范围和要求:发包方委托监理方对负责施工图纸的交底会审、施工阶段一直到保修阶段的质量监督、进度控制、信息管理、组织协调、档案资料的管理、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以及对工程形象进度的审核。本项目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任务。三、监理期限:3.1本项目监理期限:自监理方进驻现场开始工作起(具体进场时间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至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直至向小发包方交楼完毕,监理服务期为29个月。工程在保修期内须监理方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防水部分保修期为5年),此服务期限不受监理期限的约束。3.2本项目监理服务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预计监理服务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如监理方实施监理的开工时间推迟,则监理期限及拓展服务期相***,监理服务费不做任何调整及补偿。3.3不论何种原因,如实际竣工日期迟于预计竣工日期在三个月之内,即本项目监理服务在2020年6月1日之前竣工(含多次峻工验收),则监理方同意不再增加任何额外监理酬金。此时监理服务截止日期应延长至2020年6月1日。四、监理酬金计取及支付方法:4.1监理酬金计取方式:工程监理服务酬金计算公式为(监理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监理酬金,每平方米监理酬金为14.92元/平方米;4.2工程监理酬金暂定为1530050元。本项目范围之外新增的监理范围,监理服务酬金另计。本项目监理酬金计算的监理面积按政府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生效后30日内按实调整监理酬金总额。4.5.2累计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80%(已包括此前各项各期付款)暂停支付(扣除甲方罚款),待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包括扩展服务期)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办理所有监理工程手续,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4.5.4监理方在发包方支付每期款项时均须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雪瓴公司(发包/委托人、甲方)与财贸公司(承包/监理人、乙方)签订《**总部大楼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合同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1》,未载明签约日期),约定:三、补充合同原因:原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原因。新的工程/采购范围包括:1.根据广州开发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文件,总部大楼现实际建筑面积为105870.9㎡;2.增加1名装修监理工程师,服务期为2019年4月至10月底,服务期为7个月,费用金额为:7*12000元/月=84000元,两项共增加费用¥133544.00元。六、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补充合同1(暂定)总价133544元;原合同(暂定)总价1530050元;原合同(补充合同1、+原合同)(暂定)总价1663594元。七、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补充合同签订后,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总价支付款项。
雪瓴公司(发包/采购方、甲方)与财贸公司(承包/供货方、乙方)还签订《**总部大楼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合同2》(以下简称《补充合同2》,未载明签约日期),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延长监理服务期至2021年2月28日。基于前述调整事宜,双方确认调增监理酬金165360元(含税,6%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不含税总价156000元,税金9360元;调增后,原合同暂定价款调整为1828954元。二、付款方式:同原合同,本合同签订后,按调整后的暂定总价支付监理酬金。该《补充合同2》的附件一《约谈记录》(有加盖骑缝章)显示双方就**总部大楼项目监理合同延长费用问题进行约谈;《约谈记录》下方“约谈单位代表”一栏有财贸公司盖章及代表签名;“公司代表签署”一栏有欧阳**、***、***等五人签名。
合同履行情况:
财贸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于2021年2月28日约定服务期限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其中土建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园林景观工程于2020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其已办理了所有监理工程手续,并提交了完成竣工资料给雪瓴公司,监理工程于2021年3月1日完成验收;2021年5月9日,其将结算报告提交给雪瓴公司(当面送交,没有签收凭证),但雪瓴公司一直拖延结算;其于2022年4月22日向雪瓴公司发送《联系函》,催促雪瓴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但雪瓴公司依然不予结算,也没有回复。
财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显示**总部大楼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雪瓴公司,监理单位为财贸公司。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显示**总部大楼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绿化保养期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园建及安装保修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计,至2022年8月31日结束。3.《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总部大楼监理工程,施工单位为财贸公司,完工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工程完成情况记载“我司已完成监理合同所有内容,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验收意见一栏内容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意进行结算”并加盖财贸公司公章;物业部门验收意见一栏内容为“物业与该合同内容无关联”;工程部门验收意见一栏内容为空白,但有“***2021.3.4”的签名字样(财贸公司主张***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前述《约谈记录》中也有其签名);集团工程管理部验收意见一栏内容为空白,且无任何签章。4.2022年4月22日发送给雪瓴公司的《联系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其中《联系函》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总部大楼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S-2BDS-服务-00002、XS-2BDS-服务-00002.补1、XS-2BDS-服务-00002.补2。本项目合同工期按最后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3月1日止,已完成合同所有内容并验收合格,项目也已经投入使用。完工一年多以来,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结算,但贵司一再拖延,至今未结算。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七天内,尽快按合同规定办理结算手续并完成支付,以缓解我司资金周转压力。如贵司依然不予结算,我司将采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司联系人……”。物流信息显示该函于2022年4月22日已签收,签收信息为“他人代收:电联放**丰巢快递柜”。庭审中,财贸公司***瓴公司未对《联系函》进行回复。
财贸公司确认雪瓴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监理费用1405563.2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佐证。银行回单显示雪瓴公司在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间分10笔向财贸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405563.2元,用途均注明监理费或者工程款。
四、财产保全情况:
财贸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7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雪瓴公司名下价值426818.8元财产。财贸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或者发票。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雪瓴公司立即支付监理酬金423390.8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滞纳金为3428元,两项合计为426818.8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雪瓴公司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雪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依法审核财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虽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至2021年2月28日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财贸公司与雪瓴公司签署的《监理工程合同》以及《补充合同1》《补充合同2》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工程监理酬金及利息。首先,财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已于2021年2月28日届满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次,财贸公司主张已于2021年5月9日将结算报告提交给雪瓴公司,但雪瓴公司一直拖延结算,虽财贸公司未能提供签收凭证证明其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但其提交《联系函》证明其在2022年4月22日曾向雪瓴公司催促办理结算手续,故可以认定其最迟在2022年4月22日已向雪瓴公司申请结算。雪瓴公司作为涉案监理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的义务,雪瓴公司长期未作审核也未予回复,属于以消极行为阻止“结算完成”这一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雪瓴公司完成结算审核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即2022年5月22日前,故根据《监理工程合同》第4.5.2条的约定,雪瓴公司应于2022年6月22日前向财贸公司支付剩余监理酬金。最后,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监理酬金总额为1828954元,雪瓴公司未就财贸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监理酬金数额提出抗辩意见,且无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监理酬金存在核减情形,故本院对财贸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监理酬金数额1828954元予以采信。财贸公司确认雪瓴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监理酬金1405563.2元且已提交银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故雪瓴公司还应向财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监理酬金423390.8元(1828954元-1405563.2元),并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因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且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酬金4233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3390.8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2.28元、财产保全费2654.09元,均由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 陈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