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6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财建设公司河源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602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用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资质,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应认定《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支付咨询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是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员工;***不具有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并未在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文件《审核报告(终稿)》上签字、加盖注册造价师专用章;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只是代收咨询费,***借用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资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挂靠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请求支付咨询费的付款条件,依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成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广财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发出的《关于河源中梁首府项目造价咨询服务的联系函》,广财建设公司已书面通知收回涉案工程《审核报告(终稿)》,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广财建设公司并没有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无权要求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咨询费。
***辩称,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与***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是否属于挂靠不影响协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挂靠的行为。合作协议书虽然是***与河源分公司签订,但总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是项目负责人,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对合作的过程是明知的。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为了逃避支付义务不诚信。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以借用资质为由,认为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向***支付咨询费219343.43元;2.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9343.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财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系广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隶属公司即广财建设公司联系业务。2020年9月8日,***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载明广财建设公司与案外人河源市金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签订了《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作为《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行代收咨询费,扣除广财建设公司的管理费15%+税金8%+广财建设公司派代表驻河源的费用后全部支付给***。2020年9月16日,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河源中梁首府项目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的委托函》,委托广财建设公司对河源中梁首府项目中已由湘天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认定,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均认可广财建设公司做出的认定结果,并同意以广财建设公司作出的认定结果作为结算的计价依据。2020年9月25日,金基公司(委托人、甲方)、湘天公司(委托人、丙方)、广财建设公司(咨询人、乙方)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结算咨询项目的数据审核及造价核定,按核定造价成果的2‰收取咨询服务费,费用由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共同承担,承担比重各占50%;咨询服务费在本合同经三方签署后,金基公司、湘天公司需完成咨询工作、广财建设公司向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各提供一份加盖广财建设公司公章的咨询核定报告后支付,于次月支付最终结算金额;合同服务周期为25天,要求提供完整的初稿。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2022年11月2日、11月3日,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分别在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广财建设公司送来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初稿)142430799.98元。2020年11月9日,广财建设公司向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中梁首府最终结算说明函》,载明广财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0日递交了河源中梁首府项目初审成果(金额142430799.98元),至今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异议,若2020年11月12日前仍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广财建设公司的初审成果(金额142430799.98元)的认定,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中间结算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以此为最终结算金额。2020年11月13日,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均签收了广财建设公司提交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审核报告书(终稿142430799.98元)。同日,湘天公司在广财建设公司提交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终稿)》***予以确认工程的审定价格为142430799.98元。2020年11月16日,广财建设公司向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请款函》,载明广财建设公司已受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的共同委托,对《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根据合同要求已完成结算编制并已交付成果报告,现申请该工程结算编制费共284861元,请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支付。付款账户为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银行账户。2020年11月25日,广财建设公司向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出具了一份《催款函》,催告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审核费用284861.60元。2022年3月29日,湘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财建设公司转账了142430.8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辩称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无广财建设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效协议。经查,首先,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由隶属公司广财建设公司依法设立,属于分公司,广财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广财建设公司联系业务,而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造价咨询,并收取相应的咨询费,因此,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既在广财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也属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广财建设公司联系业务;其次,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在2020年9月8日,而广财建设公司与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时间在2020年9月25日,且该合同签订三方明确约定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结算咨询项目的数据审核及造价核定,该约定内容实际与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造价咨询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广财建设公司在其分公司与***签订协议后又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由***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的行为,应属于对《合作协议书》效力的追认,故***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系广财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广财建设公司应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共同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咨询费问题。***主张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按涉案工程的造价总额向***支付咨询费219343.43元。(一)根据广财建设公司与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广财建设公司提供咨询核定报告并提供完整初稿后,由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按核定造价成果的2‰各承担50%支付咨询费。本案中,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已于2022年11月2日、11月3日签收了广财建设公司送来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初稿),并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了广财建设公司提交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审核报告书(终稿142430799.98元),且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工程项目核定造价金额提出异议,湘天公司也于2022年3月29日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42430.80元(142430799.98元×2‰×50%=142430.80元),故可以确认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已成就,故金基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142430.80元(142430799.98元×2‰×50%=142430.80元)。(二)***是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未与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故***仅与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成立了合同关系,系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直接委托***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由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直接向***支付咨询费,而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并未直接委托***进行结算咨询,且金基公司、湘天公司也并非直接把款项支付给***,故***无权直接要求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款,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也不能以金基公司未向其支付咨询款为由进行抗辩,从而违反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与***对于支付咨询款的约定。现***已按合同约定向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提交了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审核报告书的初稿及终稿,广财建设公司也已将该初稿及终稿交给了金基公司、湘天公司,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金基公司及湘天公司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已成就,故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向***支付咨询费的条件也已成就,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应按工程造价成果的2‰即284861.60元(142430799.98元×2‰=284861.60元)为基础,扣减管理费15%+税金8%后,向***支付咨询费219343.43元(284861.60元×(100%-15%-8%)=219343.43元)。(三)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至今未向***支付上述咨询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签收工程审核报告书的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的主张,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应向***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19343.43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即年利率3.85%×1.5=5.77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咨询费219343.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9343.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3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90元,一审生效后,一审法院退还***4590元。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应在一审生效后按照缴费通知书载明的日期向一审法院缴纳4590元,逾期缴纳的依法移送立案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主张的咨询费和违约金是否应由广财建设公司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支付。本院现作如下评判:
本案《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8月,相关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造价咨询,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代收咨询费。***系依据合同约定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广财建设公司与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造价结算咨询项目的数据审核及造价核定,该约定内容实际与上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的造价咨询的内容一致,故***与广财建设公司、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金基公司、湘天公司签收确认了广财建设公司送来的河源中梁首府项目总承包工程结算(初稿)及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审核报告书,湘天公司亦已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42430.80元。故可以确认金基公司、湘天公司向广财建设公司支付咨询费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和双方履行情况,判决广财建设公司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在扣除广财建设公司的管理费15%+税金8%+广财建设公司派代表驻河源的费用后,将咨询费及违约金支付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财建设公司与广财建设河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广财建设公司河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