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郭顺、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隆溪工业区隆溪路10号金汇科技园B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7881387C。
法定代表人:方立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立洋,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诚云,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南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志坚,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陈宗俊,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第三人:郭礼军,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诉人郭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原审第三人方立洋、郑诚云、郭南平、刘志坚、陈宗俊、郭礼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鑫公司提供自2013年安鑫公司成立之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郭顺查阅、复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安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郭顺已依法向安鑫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安鑫公司明确拒绝提供查阅。虽然郭顺当初未能提出书面请求查阅安鑫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但安鑫公司未能协助配合,郭顺随即以安鑫公司监事的身份,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东莞市华诚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予以审计并出具了相关的审核报告。故郭顺起诉时已明确上述查阅要求,但安鑫公司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以郭顺显名股东身份及2015年5月28日郭南平已代签股权转让协议为由明确拒绝提供查阅。对于上述查阅请求之目的,郭顺一审期间已提供有关情况说明,认为2015年8月28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45%的股权份额,属显失公平之情形。为充分了解安鑫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据此对公司股权作出公正之估价,郭顺要求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安鑫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未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相关条文作出错误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郭顺一审诉求中不限于查阅会计账簿,还包括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等材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郭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郭顺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等其他财务资料,需提出书面请求,并无法律依据。郭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之规定,属于规范性条文,而并非股东权利救济的必备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意愿不符。三、郭顺是在股权转让前听安鑫公司口头反映经营存在亏损,于是口头提出查账,但安鑫公司一直拖延,未能提供相关的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在一审期间安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郭顺有不正当的行为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安鑫公司、方立洋、郑诚云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郭顺不是安鑫公司的股东。1.郭南平曾是安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郭顺仅是名义股东。2.郭南平所持有的安鑫公司的部分股份已经全部转让给郑诚云。2015年8月28日,郑诚云、郭南平、方立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郑诚云向郭南平支付150万元,郭南平同意将其登记在郭顺名下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诚云。2015年11月底,郑诚云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郭顺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郑诚云已实际取得了郭顺名下安鑫公司45%的股权所有权。故,郭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郭顺没有合理的依据查阅会计账簿,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理由不正当。郭顺早在2015年通过郭南平将股份转让给郑诚云,且该事实已经由(2017)粤1971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认定。
郭南平述称,同意郭顺的上诉事实。
刘志坚、陈宗俊、郭礼军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郭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鑫公司提供自2013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28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郭顺(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2.安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鑫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为刘志坚、郭礼军;其中刘志坚出资1400000元,持股70%;郭礼军出资600000元,持股30%。2013年10月8日,刘志坚、郭礼军作为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份《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安鑫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为刘志坚、郭礼军;其中刘志坚出资7000000元,持股70%;郭礼军出资3000000元,持股30%。2015年5月13日至今,安鑫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显示为股东为郭顺,持股45%;方立洋持股55%。郭顺主张为了清楚了解安鑫公司的经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口头要求查阅安鑫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安鑫公司未明确拒绝亦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后郭顺委托东莞市华诚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安鑫公司审核公司财务状况。安鑫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财务收入明细表》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财务支出明细表》。郭顺认为安鑫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其行为应视为拒绝郭顺作为股东的查阅要求。郭顺遂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以及复制,但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说明了目的,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暂且不论郭顺是否具备安鑫公司股东资格,郭顺没有向安鑫公司提出书面的查账申请和说明目的,没有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故郭顺要求股东知情权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郭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郭顺已预交),由郭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郭顺于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与其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要求安鑫公司提供自2013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8月28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郭顺(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审计事务所)查阅。另,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项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郭顺名下的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45%股权属原告郑诚云所有。”经查,该判决目前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法庭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刘志坚、陈宗俊、郭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比郭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顺关于要求安鑫公司提供自2013年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郭顺为安鑫公司章程所记载的股东之一,且至今仍是安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进行登记,是对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一种确认和公示,故郭顺具有股东身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至于郭顺是否真实出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郭顺主张查阅、复制安鑫公司提供自2013年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由于财务会计报告可供郭顺查阅、复制,故郭顺无需另行委托注册会计事务所进行。关于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股东知情权的充分行使应当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不得对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郭顺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时间应当在安鑫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进行,查阅的适宜地点应当为安鑫公司。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者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现郭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安鑫公司提出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允许查阅、复制安鑫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仍无法满足其股东知情权,故本院对其关于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给郭顺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上诉人郭顺在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上诉人郭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顺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云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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