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郭顺与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1071号
原告:郭顺,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隆溪工业区隆溪路10号金汇科技园B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7881387C。
法定代表人:方立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立洋,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诚云,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南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严凡,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志坚,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陈宗俊,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郭礼军,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原告郭顺诉被告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下简称安鑫公司)以及第三人方立洋、郑诚云、郭南平、刘志坚、陈宗俊、郭礼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凡,被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月阳,第三人方立洋、郑诚云的委托代理人马月阳,第三人郭南平的委托代理人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志坚、陈宗俊、郭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提供自2013年公司成立至2015年5月28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31日注册成立。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资1500000元实际持有被告45%的股权,第三人方立洋作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持有公司股权55%。另,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成立汕头分公司,2016年9月9日成立惠州分公司。截止起诉前,被告述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后,原告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要求查阅、复制相关会计账簿,但被告予以拒绝且未说明其正当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依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监事身份委托东莞市华诚致信会计师事务所依出具有关财务收支情况(2015年5月-2016年4月)的审核报告。报告称,依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显示:实现收入净额1385645.18元,业务支出净额7784505.85元,另财政拨款收回1900000元,公司经营出现重大亏损。上述报告注明审核过程中,并没有取得完整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在此次审计过程中,未能提交完整的财务凭证,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同时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之法定义务,向原告送交有关会计年度之财务会计报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股东的知情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股东权益,依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1、第三人郭南平曾是被告安鑫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原告仅是其名义股东。2015年4月25日,第三人郭南平、郑诚云与第三人刘志坚签订《确认书》,确认郑诚云以2500000元的出资(其中,郑诚云出资1500000元,郭南平出资1000000元),购买刘志坚所持有的被告安鑫公司的部分股权。2015年4月25日,第三人郑诚云再次与第三人刘志坚、陈宗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郑诚云出资4500000元购买刘志坚、陈宗俊所持有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因第三人郭南平承诺事后补偿部分股权转让款给第三人郑诚云,2015年5月13日,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为方立洋持股55%,原告持股45%,其中原告代第三人郭南平持股。2、第三人郭南平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的部分股权已经全部转让给郑诚云。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郑诚云、郭南平、方立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郑诚云向郭南平支付1500000元,郭南平同意将其登记在原告名下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郑诚云,并同意在收到首期款100000元后15日内,按照郑诚云的指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签订当日,第三人郑诚云转账103000元给第三人郭南平,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首期款。2015年11月底,第三人郑诚云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三人郑诚云已经实际取得了原告名下被告公司45%的股权。综上,原告并不实际拥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鑫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股东为第三人刘志坚、郭礼军;其中第三人刘志坚出资1400000元,持股70%;第三人郭礼军出资600000元,持股30%。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刘志坚、郭礼军作为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份《广东安鑫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将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000元,股东为第三人刘志坚、郭礼军;其中第三人刘志坚出资7000000元,持股70%;第三人郭礼军出资3000000元,持股30%。2015年5月13日至今,被告安鑫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显示为股东为原告郭顺,持股45%;第三人方立洋持股55%。原告郭顺主张为了清楚了解被告安鑫公司的经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口头要求查阅被告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被告未明确拒绝亦没有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委托东莞市华诚致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审核被告公司财务状况。被告仅提供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财务收入明细表》以及《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财务支出明细表》。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和财务会计资料,其行为应视为拒绝原告作为股东的查阅要求。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惠州分公司、被告汕头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审核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安鑫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5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2015年5月11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借款确认书(2015.8.28)、两份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确认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通知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有权依法对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以及复制,但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说明了目的,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暂且不论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书面的查账申请和说明目的,没有履行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故原告要求股东知情权不应得到保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何雪梅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绣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