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21民初228号
原告: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什贴镇桥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高新街********。
法定代表人:傅垣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铭,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新玉、被告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民基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满中、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货款4988688.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应付苗木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苗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以苗木货款金额3492081.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320228.75元);上述两项共计:530891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双方商定“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供苗事项,项目所在地为清徐县马峪以及清徐县东于,截至2017年年底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所需的苗木品种及数量保质保量完成了提供苗木的义务。经被告验收后,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作为结算依据。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山桃、油松用于“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被告支付苗木款合计4988688.3元。付款方式为:1、甲方(被告)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按乙方(原告)实际供苗量支付苗木款的70%;2、待业主方付款比例达到工程款70%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苗木款。违约责任第3条为:若甲方(被告)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未向乙方(原告)支付苗木款,乙方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等损失,由甲方承担。被告购买苗木已近三年,至今尚未支付苗木款项,拖欠时间较长。据原告询问了解,业主方于2018年2月12日已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800万元,被告理应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苗木款总价的70%,但至今未付,为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此外,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早已完工,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30%的苗木款项,也至今未付,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自应付苗木款项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恶意拖欠苗木货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地民基生态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约定条件。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苗木的使用范围为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PPP项目(简称PPP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条件以PPP项目业主方向被告付款为前提。业主方未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则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条件。此约定等于将业主方作为原被告合同履行中的一方主体。因此,为解决本案合同纠纷,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业主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当然,也可由原告申请追加业主方及其股东为被告和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目标。二、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皆因股东未履行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因此,业主方的投资人应当在业务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苗木用于“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主要约定了:1.乙方向甲方提供山桃115311株,单价每株4.5元,合价518899.5元;油松1862412株,单价每株2.4元,合价4469788.8元,合计金额共计4988688.3元;2.供苗时间: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5月20日;3.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供苗木的“三证一签”及苗木增值税普通发票;4.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方预付款后,按乙方实际供苗量支付苗木款的70%,待业主方付款比例达到工程款70%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剩余苗木款;5.违约责任:若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后,未向乙方支付苗木款,乙方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并由双方的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依约向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充足数量的苗木,并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供了51张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4988643.6元。
另查明,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变更为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地民基生态公司)。
庭审中,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证明》,证明清徐县林业局于2018年2月给清徐县创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工程预付款1200万元。对此,大地民基生态公司提供了一份《关于协调解决创森工程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证明县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筹集的这笔资金明确是专款专用,不属于业主方创森公司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或工程款。所以其没有违约,不具备向原告支付苗木款的条件。被告还提供了清徐县创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原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的一份《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及《清徐县2017年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简称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就清徐县森林城市项目,清徐县创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也是业主方,被告是施工方,原告是供货方,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完全依据被告与业主方清徐县创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对《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合同》第23.2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业主方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该条款对应业主方实际支付的2000多万元,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2000多万元,应该为预付款,只不过用途经其双方协商作出了变化,损害了原告权益,该条款还约定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合同价40%,但是被告迟迟不依约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在《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业主方付款比例达到工程款70%,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苗木款”,但该合同中“业主方”指向不明,且这一附条件付款的约定并非能够自然成就,而会受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故该合同中关于附条件付款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向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山西民基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后,承接了其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苗木款4988688.3元。对于被告主张应将业主方“清徐县创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出资人清徐县经建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金(有限合伙)、清徐县经建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清徐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省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投资引导基金(有限合伙)、太原强业经济建设投资担保中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被告据以追加第三人而提供的《施工合同》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准许将上述六主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主张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不成立,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货款金额70%即3492081.81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原告已于2018年5月24日履行完供货及出具发票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3492081.81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以3492081.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207342.4元;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78426.3元,并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4988688.3元;
二、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晋中璧合苗木有限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2日的利息285768.7元,并以3492081.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山西大地民基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