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民终10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龙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化市向天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正黄村一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关向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绥化市向天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21)黑11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路桥公司、***、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42,974.4元;2.路桥公司、向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系承包人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9月30日,黑河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路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将黑河市中桥危桥改造项目承包给路桥公司。2018年10月1日,路桥公司与向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向天公司为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派遣工作,此后,向天公司将附属工程中砌石防护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找到***、**等人干活,***不是雇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路桥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使向天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均没有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事实和法律均无过错,故路桥公司、向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向天公司完成,向天公司具有路桥建筑的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路桥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在此问题上无过错。其次,对于向天公司将附属工程中砌石防护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路桥公司无法知晓,也不明知,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所受损害并无法预见和控制,路桥公司对**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对路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水车是***的,通勤车也是***出的,事发当天**就是在水车上摔坏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路桥公司、向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974.4元;2.诉讼费由路桥公司、向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9月30日,作为发包人的黑河市公路管理处与作为承包人的路桥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承包黑龙江省路网结构危桥改造工程—黑河市中桥危桥改造项目。2018年10月1日,路桥公司与向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向天公司为路桥公司的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派遣工作。此后,向天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中砌石防护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又将砌石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了***。***雇佣了**等人进行该工程人工部分的工作。2.2019年7月14日,**等人乘坐***驾驶的拖挂了水车的农用四轮车去往工地干活。**乘坐在水车中,在到达工地的时候,**欲借助水车的轮胎下车时,由于其没有踩稳轮胎,导致下车时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被诊断为右粉碎性尺骨鹰嘴骨折、左腕部挫伤、右膝部擦伤。**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由***向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在医疗费外给付**1,000元。3.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愈合,需内固定取出术后2个月复查评残;误工期限13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匡算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与**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均是一起干活的工友。经查,***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将太阳河防护人工费按砌石30元一平米承包给***”以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是***承包了部分人工并雇佣了**。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向天公司,因此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个人***,***又分包给了个人***均属违法分包,因此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天公司及**均认可,在此工程项目中,**为向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认其受伤是由于其个人没有踩稳轮胎导致,**作为一个常年从事体力劳动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充分的防范意识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此次的摔伤**个人具有较大的过失,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个人应当自负50%的责任。关于向天公司和**提出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向天公司和**提出的相关赔偿的辩解意见,**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向天公司和**提出的保险理赔的相关辩解意见,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赔偿:1.主张鉴定费2,400元,其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赔偿50%为1,200元。2.主张误工费18,720元,**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收入主张,但由于**已年满六十周岁,本院酌定按照每日100元保护其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为13,000元,予以支持。***赔偿50%为6,500元,由于**认可***在医疗费外给付其1,000元,扣除后,***应当赔偿**误工费5,500元。3.主张护理费7,454.40元,**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45,351元每年,结合鉴定意见,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赔偿50%为3,727.20元。4.主张营养费4,500元合理,予以支持。***赔偿50%为2,250元。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合理,予以支持。***赔偿50%为950元。6.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赔偿50%为4,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向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鉴定费1,200元;二、***赔偿**误工费5,500元;三、***赔偿**护理费3,727.20元;四、***赔偿**营养费2,250元;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六、***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七、上述一至六项赔偿内容,***及绥化市向天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赔偿合计17,6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八、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7.18元,由***、***、向天公司共同负担120.34元,由**负担316.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并非雇主,而是由***雇佣问题,因***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以及**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系***雇佣的**,且一审法院认定***为雇主并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主张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向天公司,对于向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路桥公司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故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常年从事体力劳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乘坐交通工具上、下车较常人具有更多的经验,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所受伤害,系其下车时作出错误判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踩稳轮胎导致的,**个人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判决**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负担,多收的440.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关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