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与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1民初38号
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龙源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兰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满武,男,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曹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住所地五大连池风景区旅游信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明,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大连池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满武、曹勇,被上诉人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大连池管委会支付拖欠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承建沾五公路的工程款6,160,244.48元;2.五大连池管委会支付拖欠的利息6,***7,390.54元;3.由五大连池管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大连池管委会为了景区公路建设,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的要求,决定对所管辖的沾河至五大连池公路进行修建。经招标,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中标。2003年6月27日,五大连池管委会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修建第A合同段由主线K0+000至K29+801.8***,沾河连接线K0+000至K1+579,总长度为31.381公里。合同总价为1622万元。2003年7月29日,五大连池管委会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依据黑市通县乡办字[2003]20号《关于沾五公路施工招标中标变更的通知》,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增加870万元。变更路面结构后的中标价为2492万元。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2003年开工建设,2004年交工通车,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实际完成施工24,189,8***元。工程竣工后共支付16,029,***6.52元。按照国家发改委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计划的要求,以及国道国修,县(乡)道县(乡)修的原则,国家和省对县级以下公路建设项目给予部分补贴资金,其余资金全部由县(市、区)地方政府配套解决。沾五公路建设所形成的债务,是五大连池管委会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投资造成的。由于五大连池管委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通过信访等多种方式索要欠款。经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下发了偿还拖欠工程款的督查通知,要求五大连池管委会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各级部门的督办下,2016年,五大连池管委会通过其他途径给付200万元,余款6,***0,244.48元至今没有给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利息的起算日”。五大连池管委会使用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交付的公路已达14年之久。从2005年至今的利息,详见分段利息明细表附后。依据上述规定,五大连池管委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使用之日计算至今,五大连池管委会应向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为6,***7,390.54元。请支持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大连池管委会辩称,1.涉案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合同补充协议因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设计变更原中标价增加870万元没有经过法定的评估和审计,五大连池管委会不予认可。上述两个合同均无效。2.从两份合同内容看,虽然承建方为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但合同内容全部是按照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原处长刘玉胜的指示,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只是签字和加盖印章,并没有履行承建方的职责,只是名义或形式上的承建方。按照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原处长刘玉胜的要求,配合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将990万元国债投资接收后转付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3.签订施工合同书时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处长刘玉胜对五大连池管委会承诺,不需要五大连池管委会出资,不足的部分由其协调解决。五大连池管委会只是配合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履行工程建设相关的审批手续,无需承担所诉的拖欠工程款,对利息也没有约定,其诉求的利息不予认可。4.该工程在2004年10月竣工,至今已有近14时间,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只是在2013年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5.即使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认可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审批时已明确需要黑河市人民政府配套165万元,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承担195.2万元,而五大连池管委会承担327.8万元,所以,应当追加黑河市人民政府和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案中两个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规增加预算,通过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为其下属单位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拖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的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原处长刘玉胜承诺不需要五大连池管委会出资,所以,五大连池管委会不应承担其所拖欠的工程款,应驳回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为五大连池市管委会修建沾五公路工程,总长度为31.381公里,总工程价款为1622万元,由沾五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刘海民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实经过双方协商将原中标价1622万元审核增加870万元,最终的中标价是2492万元。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具体内容中核增870万元均是按照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原处长刘玉胜的指示,沾五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只是履行签字的手续,所涉及的详细内容一概不知,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2.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沾五公路拨款明细表1份。证实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为五大连池管委会施工后,五大连池管委会陆续拨款的数额为18,029,***6.52元。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目前无法确定,五大连池管委会只拨付上级给的990万元国投资金,以及2016年2月3日五大连池管委会在省里要来的200万元公路建设资金被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强行扣划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
3.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五大连池管委会于2016年2月3日向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款项是以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向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的。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认为事实确实存在,但不是五大连池管委会真实意思想要给付拖欠工程款,是黑河市公路管理处强行将五大连池管委会从省里请来的200万元公路资金扣划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当时扣划的时候未经五大连池管委会允许,五大连池管委会并不知情。
4.沾五公路建设项目中期支付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为五大连池管委会施工的各项内容,以及五大连池管委会认可应向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00余万元,其中有沾五公路指挥部刘海民的签名以及监理承包人的签字认可。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所涉资金的细项五大连池管委会没有参与任何意见,所以该数额五大连池管委会不能认可。
5.黑河市交通局关于市路桥公司职工反映沾五公路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黑河市交通局向黑河市人民政府说明沾五公路建设资金到位及拖欠款项的相关事实,且公路建设形成的债务是由于五大连池管委会财力拮据,缺少配套资金造成的,并且建议黑河市人民政府责成五大连池管委会在短期内进行偿还。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只是一个建设性意见,并不是政府的决定意见,其中也说明了市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包括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应承担的部分。
6.黑河市人民政府2014第106号关于对解春英等信访人反映沾五公路拖欠工程款问题提出偿还计划的督查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黑河市人民政府督办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黑河市交通局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提出偿还计划,并要求相关单位指定偿还计划,该份督办函中将五大连池管委会列为相关责任主体,五大连池管委会对于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说明了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和黑河市交通局也是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主体。
7.信访申诉书2份,拖欠工程款的报告1份。证明五大连池管委会拖欠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多年,致使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经营举步维艰,职工没有工资可领,在多年的信访过程中该欠款仍然未能解决,所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及职工的燃眉之急。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的落款时间看最早的一份是2013年4月18日,该工程2003年开工,2004年10月竣工,至今已经近14年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在2013年以前向五大连池管委会主张过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
五大连池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提交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刘海民出具的证言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虽然建设施工合同是五大连池管委会公路指挥部签订的,但五大连池管委会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只负责将990万元的国投资金转付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没有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参与,所有工程的施工建设和管理均是由黑河公路管理处和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自行负责,包括工程的预算和决算五大连池管委会没有参与意见。
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满武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刘海民当时任沾五公路指挥部的负责人,2004年耿满武参与沾五公路建设的全过程,刘海民时长会来检查工程质量及进度,指挥部拨款当时也是向刘海民请示才能拨付工程款。
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认为非法定原因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由于证人未出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的问题也与事实不符,刘海民作为五大连池管委会施工代表及指挥部负责人,全程负责沾五公路施工建设,沾五公路解决的是沾河到五××路况改善工程,其受益主体是五大连池管委会,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国道国修,县道县修,五大连池管委会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但是刘海民却证实刘玉胜与上级部门进行沟通不需要五大连池管委会出资,明显与其职务权责范围不相符,且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从这两份书证的效力上看,两份书面合同的效力要比证人证言的效力要高,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个人的证言来否定两份书面合同内容,不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亦不符合证据相关要件,请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证认为,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提交的第1号、第3号、第5-7号证据,因五大连池管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第2号、第4号证据,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五大连池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27日,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业主)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沾五公路工程发包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即第A合同段主线K0+000至K29+801.8***,沾河连接线K0+000至K1+579,总长度31.381公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622万元。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保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期为15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起。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招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发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
2003年7月29日,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业主)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黑河市通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黑市通乡办字[2003]20号《关于沾五公路施工招标中标价变更的通知》,为了保证沾五公路的建设质量,根据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将沾五公路的路面结构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路面结构为20cm水泥混凝土,16cm水泥稳定砂砾,路面总厚度为36cm。根据以上变更,施工中标单位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原中标价1622万元,现核增870万元,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变更路面结构后的中标价为2492万元。并执行黑河市通县乡公路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路面结构变更后的工程量清单》。合同签订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于2003年开始施工,2004年10月竣工以后投入使用。
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黑市交呈[2014]42号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市路桥公司职工反映沾五公路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报告。报告中认定沾五公路2003年开工建设,2004年交工通车,实际完成投资2418万元,实际到位资金1530万元,其中: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990万元,省配套资金465万元,县(市)配套资金到位75万元(其中:以物抵资71.7万元,以费抵资3.3万元),尚有缺口资金888万元,导致拖欠施工单位黑河市路桥公司工程款816.02万元。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春英、曹云天、孙敏等反映沾五公路拖欠工程款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报告中认定拖欠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816.02万元。另五大连池管委会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工程款200万元。
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是五大连池管委会为了改造沾五公路临时成立的工程建设指挥部,没有法人资质。在本院庭审中,五大连池管委会称在黑河市交通局的主持下,调解时确认未结算工程数额为***6万元。五大连池管委会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黑河市人民政府、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与五大连池管委会对沾五公路31.831公里由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修建,并于2004年10月竣工以后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黑市交呈[2014]42号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市路桥公司职工反映沾五公路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报告内容,截至2014年7月8日,五大连池管委会拖欠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816.02万元,五大连池管委会于2016年2月3日给付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五大连池管委会拖欠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6.02万元,且在本院庭审时,五大连池管委会称在黑河市交通局的主持下,调解时确认未结算工程数额为***6万元,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认可剩余工程款为***6万元,故五大连池管委会应给付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剩余工程款***6万元。虽五大连池管委会辩称未给付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工程竣工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职工多次到相关部门申诉、上访索要工程款,且2016年2月3日,五大连池管委会给付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能够证实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向五大连池管委会索要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五大连池管委会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沾五公路于2004年10月竣工之后并交付使用,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要求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分段计算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分段计算,五大连池管委会拖欠工程款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为6,636,45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但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起诉要求五大连池管委会给付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款利息为6,***7,390.54元,故五大连池管委会应给付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200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款利息为6,***7,390.54元。
关于五大连池管委会要求追加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沾五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五大连池管委会与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合同补充协议,将沾五公路发包给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施工。该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对五大连池管委会和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黑河市人民政府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且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亦未向黑河市人民政府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故五大连池管委会要求追加黑河市人民政府及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剩余工程款***6万元;
二、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2005年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款利息6,***7,390.54元;
三、被告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利息。
四、驳回原告黑河市公路桥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46元,由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仇长城
附:利息计算表

日期

年利率%

计息天数

本金(元)

利息金额(元)

2005.1.1-2006.4.27

6.12

482

816

6***,471.07

2006.4.***-2006.8.18

6.39

113

816

1***,427.15

2006.8.19-2007.3.17

6.84

***1

816

322,653.11

2007.3.18-2007.5.18

7.11

62

816

98,411.83

2007.5.19-2007.7.20

7.2

63

816

101,407.56

2007.7.***-2007.8.***

7.38

32

816

52,796.32

2007.8.22-2007.9.14

7.56

24

816

40,563.02

2007.9.15-2007.12.20

7.83

97

816

169,797.30

2007.12.***-2008.9.15

7.83

270

816

472,631.65

2008.9.16-2008.10.8

7.74

23

816

38,050.19

2008.10.9-2008.10.29

7.47

***

816

35,070.11

2008.10.30-2008.11.26

7.2

***

816

45,070.03

2008.11.27-2008.12.22

6.12

26

816

35,573.13

2008.12.23-2010.10.19

5.94

666

816

884,418.77

2010.10.20-2010.12.25

6.14

67

816

91,968.78

2010.12.26-2011.2.8

6.4

45

816

64,385.75

2011.2.9-2011.4.5

6.6

56

816

82,6***.38

2011.4.6-2011.7.6

6.8

92

816

139,860.16

2011.7.7-2012.6.7

7.05

337

816

531,148.92

2012.6.8-2012.7.5

6.8

***

816

42,566.13

2012.7.6-2014.11.***

6.55

869

816

1,272,501.66

2014.11.22-2015.2.***

6.15

99

816

136,115.51

2015.3.1-2015.5.10

5.9

71

816

***,649.97

2015.5.11-2015.6.27

5.65

48

816

60,629.92

2015.6.***-2015.8.25

5.4

***

816

71,226.74

2015.8.26-2015.10.23

5.15

***

816

67,929.***

2015.10.24-2016.2.3

4.9

102

816

111,736.11

2016.2.4-2018.7.30

4.9

908

***6

750,878.66

合计:6,636,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