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22民初3995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9号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源行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与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与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至202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经人介绍到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肇源县××镇××村工地干活。2022年8月10日,***在维修施工机械过程中从高处掉下被搅拌罐漏斗砸伤住院治疗,经确诊为肋骨骨折、韧带断裂。后***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本案主体不适格,***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案涉工程其公司已将人工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大庆市鑫隆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人工劳务均由大庆市鑫隆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1日,案外人肇源县农业农村事业服务中心(甲方)与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2021年大庆市肇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发包给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肇源县二站镇北部,包括裕民村等6个行政村,合同工期为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
2021年10月20日,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案外人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第2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2021年大庆市肇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工程地点:肇源县二站镇;分包范围:施工图纸所示内容清包劳务;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水源井、井房、涵洞、道路施工劳务”,第9条项目经理“9.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负责人,职称:工程师;9.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职务:项目经理”,第11条劳务分包人义务“11.1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工程承包人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分包工作期限自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0日,合同尾部工程承包人处有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劳务分包人处有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印章。
庭审过程中,***称其于2022年的7月20日经人介绍到肇源县××镇××村商混搅拌站工地干活,到工地后的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均系与案外人***进行接洽,2022年8月10日,其在维修搅拌罐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住院治疗,受伤后其通过电话方式与***沟通过赔偿费用等相关事宜。
2022年9月6日,***就本案诉请向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肇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源劳人仲不字〔2022〕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就业年龄为由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源劳人仲不字〔2022〕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通话录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主张其系受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到案涉工程地点干活,其与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庭审中***陈述其到工地后均为***与其接洽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等内容,且其仅能提供其受伤后与***的通话录音,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项目中系大庆市鑫龙房屋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经理,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黑龙江同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