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广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61民初150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中广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2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更名为黑龙江中广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被告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被告为黑龙江中广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5,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辩论时,**表示因中广信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故不要求中广信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对黑龙江铁通2011年传输接入工程大兴安岭光缆线路(接入层)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分别在大兴安岭地区***奇区和漠河市,并追加自彬鹿业900米工程。自2011年7月7日该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分别于2011年8、9月分两笔给付了70,000元,后被告***均以中广信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该笔劳务费,故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5,780元及利息。 ***辩称,**起诉我和中广信公司共有两方面内容,一是他自己核算劳务费,支付劳务费105780元。二是追加900米工程量。**给法庭提供的结算依据是错误的,他在施工资料上把验收报告表复印下来,以报告表中所列出的只能做为施工参数的公里数加起来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对的。工程结算的依据是由甲方移动公司指派工程随工人员和乙方工程施工负责人,在施工中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量。还要由移动公司工程建设相关部门审定、**、签字等一系列工作流程才能最终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这个工程因种种原因结算拖了好多年。2019年经严格复检,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标的很清楚,移动公司按照这个结算依据结算工程款正确、合理,我们也按照这个结算依据给劳务人员结算费用。施工刚刚开始,现场施工经理**给我打电话,告诉我有900米施工段施工取消,我问他,咱们施工开始了吗?他说开始了,我告诉他既然施工开始了,干了多少工程量马上进行核算,现场请移动公司随工人员签字确认,一定要拿到确认单。最终未拿到确认单,说明活没干。没有确认单这个证据,我无法和移动公司结这笔费用。庭审中,***认为案涉的工程量为13.55公里。 中广信辩称,工程是2011年的,移动公司始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一直未给我公司正式的验收和付款。2019年5月16日给我公司发了一个限期完成验收整改的函,其中明确要求存在施工与审定量不符,光缆裸露,埋深不足等问题,要求我公司尽快推进工程整改事宜,从2011年至2019年5月16日工程一直处于不合格状态,这期间我公司一直督促我公司的施工代表人***对工程进行整改,在2019年8月30日才完成了对此项工程的整改,并且复检合格了。同时根据移动公司的保修要求复检合格后保修期12个月。我们对工作量的认证有异议,我们是以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并以第三方审计的工程量和金额为结算依据。这个依据经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审计单位,还包括监理单位和维护单位共同认证的。我们于2020年11月3日给移动公司开了与审计金额相符的全额发票,金额226,390.50元,移动公司回款后我们只扣除了相应的税费,已将剩余的工程款分两笔转入我公司施工代表人***用于工程结算,分别为2021年7月26日转了18万元,2021年8月26日转了12,432元,共计192,432元。我公司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将工程结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黑龙江铁通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线路)工程。***系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代表人。***将该工程承包给**。涉案工程经黑龙江**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直埋光缆(人工)13.48公里,金额为217,028元;架空光缆(现有杆路)0.3公里,金额为2100元;墙壁光缆0.1公里,金额为710元;管道光缆(新穿子管)0.865公里,金额为4844元;管道光缆(原有子管)0.335公里,金额为1708.5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226,390.50元。中广信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于2021年7月26日和2021年8月26日将工程款合计192,432元已全部给付***。对此***认可中广信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 另查,***已支付**70,000元。在***与**的通话录音中及庭审中,***均认可按每米11元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审核表复印件、工程项目复检表复印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备案表复印件、工程验收交接书复印件、竣工报告复印件、初验报告复印件、工程正式(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复检表复印件、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工程(铁通-十四期)工程光缆检查内容复印件、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工程(铁通-十四期)复印件。被告中广信公司提供的移动公司下发的关于要求各施工单位限期完成工程验收整改的函复印件、工程项目复检表复印件、给移动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给***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单复印件、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线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明细表复印件、工程项目结算审核表复印件、黑龙江铁通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线路)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工程项目审核表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竣工报告、工程正式(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20年11月3日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已实际施工,工程且已验收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量问题。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核认定直埋光缆(人工)13.48公里、架空光缆(现有杆路)0.3公里、墙壁光缆0.1公里、管道光缆(新穿子管)0.865公里、管道光缆(原有子管)0.335公里,合计15.08公里。***辩称**实际施工量为13.55公里,但移动公司给中广信公司按15.08公里结算的工程款,中广信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亦按15.08公里的工程量给***结算,且案涉工程均由**施工,故对***辩称**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3.55公里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量应以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线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15.08公里为准。***辩称案涉工程中有3.4公里系不合格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未体现,且有2019年8月30日的工程项目复检表中复检结果为2011年传输接入大兴安岭光缆工程竣工图纸内容与现场一致,通过复检,对***辩称有3.4公里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彬鹿业段施工900米,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劳务费总额为15080米(15.08公里)×11元/米=165,880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0元,尚欠**劳务费为95,880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款由中广信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才给***结算,不属于***恶意拖欠,利息应自**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计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广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在庭审辩论阶段明确表示,因中广信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给付***,故不要求中广信承担责任,**不要求中广信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此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95,8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099元,**负担109元;保全费1049(原告已预交),由***负担979元,**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