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广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联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紫园路12号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联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埃德蒙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香坊区进乡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联哈尔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哈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广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一)电缆受损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华联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收款票据12万元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使用发电机柴油费用36292元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上述维修期间发生的费用从时间上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将华联公司所经营的凯德商场的输电电缆挖断致使凯德商场停电,华联公司委托建兴电气公司进行抢修至2013年10月5日凌晨恢复供电。华联公司在原审举示了其与建兴电气公司签订的工程价款为12万元的电力施工委托合同及使用发电机柴油费用36292元、耗材费用7274元、维修发电机费用7380元、租赁发电机及使用汽油3800元,合计54746元的相关票据证明因中广信公司将其输电电缆挖断致使其受到的损失。中广信公司主张上述委托合同以及票据时间与维修铺设电缆时间不一致,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广信公司主张华联公司对电缆维修并产生相应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广信公司对华联公司的电缆损害应属民事侵权责任,至于案涉电缆是否系违法工程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中广信公司主张案涉电缆系违法工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广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中广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