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有限公司

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1133号
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北垣东街119消防指挥中心火灾监控管理中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慧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侯新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平,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慧婷,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内蒙古省道104线呼和浩特至武川段一级公路JD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于2011年7月1日、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和《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器材设备,合同价款共计135***34元。合同对付款的约定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材料到货经项目部查实数量,甲方支付总货款的60%;材料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20%;项目交工验收结束后,支付总价款的15%;余款5%于工程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自甲方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分别在2011年8月付款453230元、2012年1月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付款189077元、2014年10月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付款150000元,合计付款1142307元,尚欠2138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该工程没经第三方检测、没有验收手续为由至今不予支付余款。内蒙古省道104线呼和浩特至武川段一级公路JD项目于2012年6月全面通车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工程,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不予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承担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13827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2012年6月)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533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笔、第二笔合计80%货款的支付,本案争议的是第三、第四笔进度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在交工验收结束后支付15%的货款,余款5%于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由于业主尚未对项目验收合格,第三、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原告所供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我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修缮,但原告至今没有给出满意的答复。原、被告之间是设备买卖附带设备安装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是基于公路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发生的合同关系,现在是消防部分没有验收,与公路是否通车无关。综上,由于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内蒙古省道104线呼和浩特至武川段一级公路JD项目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内蒙古省道104线呼和浩特至武川段一级公路JD项目提供消防器材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格725876元;支付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设备材料到货需经项目部实查数量,甲方按每月使用设备材料货款的60%支付乙方,同时乙方开具使用设备材料总金额的发票。对材料进行抽检,抽检合格同时经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支付使用材料总价款的20%。项目交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以最终到货清单为准),余款5%与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甲方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二十四个月);延期或罚款,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向乙方支付款项,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给乙方款项按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自规定付款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消防器材。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消防器材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在原《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采购部分设备,合同价格为630258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30%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同支付50%设备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金额全款发票,项目交工验收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余款5%于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自甲方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二十四个月)。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设备款共计1142307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213827元,被告答复消防工程第三方检测尚未进行,余款需消防工程通过第三方机构检测,交工验收手续完善后再行支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内蒙古省道104线呼和浩特至武川段公路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提供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10月9日上述公路的通行费发票,证明该公路于2012年6月已经开始通车。
以上事实有《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消防器材设备采购补充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桥梁)通信费发票、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回函、《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消防器材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设备款1142307元,尚余213827元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述项目未经业主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本案争议的剩余未付款项,系按照合同约定项目交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应支付的15%的合同价款及工程质保期满后的余款5%。被告称项目交工验收至今未进行的原因,是业主未启动对消防工程的验收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公路已于2012年6月开始通车,该公路的附属消防工程也应当视为在公路通车时一并投入使用,设备实际使用的时间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鉴于至今未开展交工验收工作的责任不在原告,在设备使用近三年后被告未提出或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合格,被告以尚未交工验收为由至今不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对原告显属不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13827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基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提出的,由于被告是根据合同约定以项目未交工验收为由迟延付款,且无证据证明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故被告不构成当然的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213827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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