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春,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城北滨。
法定代表人:刘官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1,473元;2.一审反诉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十台变电箱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10,00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因十台变电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照片、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霍建之间的微信记录、第三人对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振兴路项目路灯竣工验收要求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当庭证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变电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41,473元,应当在5%质保金内予以扣除。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6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在原审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存留100,000元,用以其支付给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也已认同此事实,所以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26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维修维护费41,473元。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9日,***、***及山西旭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后续工程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基于***和***在就大连PPP项目上合作中出于双方工作衔接不完善导致无法继续合作,现友好协商就终止合作定下以下协议:1、低压部分工作量工程款(已认定730万),***应得70%(551万)。2、中建八局所付的500万,***120万,***380万。3、在2019年项目推进***需完成低压部分,配合***完成高压部分。4、高压项目中***已完成十台箱变的生产,***在市场合理价格下必须给予回购。5、低压部分质保金5%应由***承担(730万×5%=36.5万)。6、中建八局后期付款中基于低压部分款到账后应优先支付***(64.6万)。7、公司管理费730万×3%=21.9万,其中***承担壹拾万整。8、***应收款131万-((730万×5%)=36.5万)-(11.9万管理费)-(18万借款)=64.6万。9、工程完工后质保金低压部分36.5万,归***所有。10、低压部分质量由***负责,高压部分质量由***负责。11、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关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大连金普新区振兴路项目后续工程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会议纪要)就此失效。基于上述会议纪要,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针对2019年1月19日***和***及山西旭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建清、陈旭鹏签订的《关于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后续工程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会议纪要)》的精神,***与***达成如下协议:会议纪要中第三条约定:高压项目中***已完成十台箱变的生产,***在市场合理价格下必须予以回购。现就针对此约定,***与***双方进一步达成约定如下:1.***提供的十台箱变要符合国家标准、符合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验收标准;十台箱变质保期为两年,两年之内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应无条件配合维修、更换等,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担;2.***以含税含运费(运至项目地点),每台87,000元(捌万柒仟元整)的价格回购十台箱变,回购金额共计870,000元(捌拾柒万元整)。3.***预付二十万元【***将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冶金支行,贰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3623106),转让给上海共鸿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视为***向***支付了贰拾万元预付款】。货到项目现场,双方完成高压手续交接,且***交齐低压资料后,***支付***货款409,000元(肆拾万玖仟元整);低压收尾工作完成,中建八局内部验收完成后,付总金额的25%即217,500元(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十台箱变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中建八局内部验收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总金额的5%即43,500元(肆万叁仟伍佰元整)。4.***以辽宁创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总金额870,000元(捌拾柒万元整)的发票给山西旭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十台箱变的回款(通过银行承兑支付的,由双方按现金帐入账,***不得因此少开发票金额),均通过山西旭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辽宁创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回款。5.***在2019年3月24日,10台箱变和现场所需低压电缆必须到达大连现场,3月26日之前必须交齐低压资料,4月10号之前完成低压收尾工作。以上如未按期完成,导致***因此而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的相关损失全部由***承担。***必须无条件完成低压整体验收以及所产生的费用。6.***要在2019年3月26号之前将870,000的发票寄到山西旭日集团。因***迟延交付发票导致***付款迟延的,***不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710,000元,尚欠货款260,000元(含质保金43,500元)。原告已经将全部货款发票开具完毕。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箱变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用41,473元。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并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及有关管理部门验收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之日算起,电气工程为2年。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1年6月25日届满。2019年5月21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给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振兴路项目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载明:“目前,由贵司负责施工的振兴路照明工程尚有个别部位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为保证振兴路大修工程项目整体在2019年6月1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现对贵司提出如下几点要求:1、1#,6#,9#箱式变压器在送电后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贵司整改至今仍未达到使用标准,现要求贵司在2019年5月26日前将变压器整改完成并重新进行试验,保证该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目前振兴路部分路灯仍未供电,要求贵司于2019年5月27日将低压部分路灯全部点亮,达到使用标准……。”原告***承认1#,6#,9#箱式变压器系由其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低压收尾工作完成,中建八局内部验收完成后,付总金额的25%即217,500元;十台箱变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中建八局内部验收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付总金额的5%即43,500元”,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中建八局内部验收完成后”,关于中建八局内部验收时间,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但根据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1年6月25日到期,故以此可以推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内部验收时间不应迟于该时间,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6月25日为原、被告验收完成时间;被告***应按约定于该日支付货款,并于该日起算质保期。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含质保金43,500元),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一审法院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原、被告仅是通过山西旭日集团收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旭日集团提出应追加辽宁创盛达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振兴路项目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载明的内容,1#,6#,9#箱式变压器存在送电后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情况,1#,6#,9#变压器由反诉被告提供且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应承担维修费用;但反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维修费的数额,鉴于反诉被告同意承担10,000元的维修费,一审法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0,000元(含质保金43,5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利息,以21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维修费10,0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00元,被告***负担4800元;反诉费41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368元,反诉被告***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维修费数额如何确定;2.***应否向***给付货款及其数额。
关于维修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供的变压器确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支付维修费。***主张实际产生了41,473元的维修费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同意承担10,000元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给付维修费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向***给付货款的问题。***主张其并非给付案涉260,000元货款的主体,案涉货款应由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大连金普新区重点交通工程建设振兴路项目合作协议》,***、***二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且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同意***的上诉主张,其不具有向***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同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所负担的债务已经合法转移至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故***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王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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