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旭日集团有限公司

任×与***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02民初381号 原告任×,河北省迁安市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毕×,河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公司员工 原告任×与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34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曾承包被告“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后原、被告有意合作被告承建的“和顺13.8mwp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和顺工程”),原告需交付“和顺工程”履约保证金63480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直接将634800元工程款转为和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最终承接和顺工程。 综上,原告与被告就和顺工程并未达成合意,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保证金为任×与***日集团、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案目前正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尚未审结,工程款及该部分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尚未有结果,因此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 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保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伏扶贫项目工程款190.229万元及利息,该工程款中包含本案争议的6348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开庭,对于634800元是否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和光伏项目的保证金尚未有生效判决结果,如进行判决可能出两地法院判决结果相矛盾的情况。 将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款中的634800元转为和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目前和顺项目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不应当退还原告该部分保证金。 原告在2018年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及收据,同意将保德项目工程款的634800元转为和顺项目保证金,在保德县人民法院就保德项目工程款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当庭认可其出具的委托付款数及收据的真实性。因此,工程款转保证金的事宜是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认可和同意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未经其同意直接将工程款转为保证金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必须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原告明确同意工程款转保证金事宜。因此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和顺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但未结算,本案所涉及的634800元是由工程款转变为保证金,因工程未结算,所以不能退。原告欠工人工资,曾经找过我公司,要求支付本案所涉标的物,通知工人代表以及和顺项目负责人找到我们公司,我公司答复要支付的话先通知工人代表以及和顺项目负责人。 经审理**,原告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支:今收到任×(和顺13.8mwp光伏电站项目电站工程履行保证金)634800元。摘由:实际未收款,付***伏扶贫项目任×施工进度款时,直接扣此款。 山西省宝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了原告任×诉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9)晋093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27日,新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晋能光伏工程公司、***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一期6.5MP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保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第一期6.5MWP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光伏站内并网、试运行(竣工验收).建设工期:本项目从项目开工后4个月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在2018年6月30日前并网发电。固定合同总价:45381133元。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任何工作分包给第三人。 合同附件一联合体协议书第4条约定:晋能光伏工程公司总负责项目的工程组织、协调管理、设备采购、地方关系协调、收付款流程管理等全建设周期管理;***和热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地勘、测量、概算编制、投标文件的汇总编辑及出版工作以及有关设计技术资料;***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土建及安装施工、施工及安装所涉及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调试试验及检査、消缺、性能试验、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的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安装及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项目的工期、完成竣工验收的所有工作 ***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进场施工。 2018年2月,原告任×(乙方)与***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伏扶贫项目中部分施工任务,包括光伏项目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调试移交等。甲方负责提供设备材料。乙方负责光伏电站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以及甲供设备材料以外的所有设备和材料,工程价款:乙方在第三条约定的负责范围内,其中2M每瓦单价为1.48元,另外1.5MW每瓦单价1.2元,此价格为全费用包干价价格工程价款为476万元。 2018年7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场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施工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造价37.049万元,2018年8月,工程正常发电使用,被告***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19428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14409元,应承担的税金129157.87元,共计3862994.87元。” 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了(2020)晋09民终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山西省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山西省宝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钱款,需待原告任×诉被告***日集团有限公司、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保德县新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根据判决内容作出是否另行起诉。原告在该案没有作出判决时,就草率起诉,有重复起诉的可能。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48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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