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犁,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26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女,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太重青年公寓,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重机宿舍,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犁、被上诉人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对于84.8万元金额部分撤销并改判。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50%。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设计费用予以支持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为非标项目,项目方案设计具有非标准、不可重复利用的特性,属于上诉人的一次性投入,法院对上诉人在设计方面所付出的劳动应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在设计图纸交稿后付10%,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图纸、设计费的认定,且是被上诉人对于付款及交货一拖再拖,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理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该部分事实并未进行审查,因此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对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中84.8万元金额部分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主张84.8万元的设计费,实际为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付款节点“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如此约定仅为对购买设备的分期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是被告生产过程中所投入的对价的支付,也不是说图纸设计的价格为合同总价的10%。二、上诉人主张84.8万元作为图纸设计费的认定,既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也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习惯。原被告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是原告向被告采购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本合同性质为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设备而非图纸,图纸设计仅仅是为了最终设备生产作准备,图纸设计本身是不能作为产品标价卖出,合同也没有对设计费作出约定,不论是10%还是20%,原告支付的也是最终总装线的对价,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完全无理由。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254.4万元货款,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关于“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各承担50%”的主张,我方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合理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54.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机舱总装线,合同总价为848万元,总价中包含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等;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函,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卖方出具关键外购件有效合同后3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联线调试终验收完成后,卖方出具17%的增值税全额发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质保期(按一年计算)到期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10%的质保金;图纸会审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月内完成预验收,合同生效之日起5.5个月内货至买方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6.5个月内完成联线调试,合同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终验收;卖方每延期交货1天,需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20天,买方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履行期间,对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完成项目会签图设计后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17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10%,并告知因款项未到账致使项目竣工日期延期。此后,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了合同总价的10%即84.8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7日、6月15日、7月11日、12月21日四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尽快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的20%,并告知因款项未到账导致项目竣工日期延期,最后一次发函时要求原告来函明确答复项目是否进行。原告于2017年12月回复称正在办理20%付款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的20%即169.6万元。2018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已经将制成品当作废品处理,原告要求重启项目,因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导致市场已经发生变化,钢材价格上涨,故要求签订补充协议并由原告采购外购件。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回函不同意重签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亦未再组织采购生产。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签收。被告当庭述称,对已生产的设备进行处理没有事先书面通知过原告,设备是非标设备只能当废铁卖了,在合同履行期内我公司没有要求过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风力发电机组机舱总装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变卖已采购生产设备的行为亦属不当,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期延长且不能就市场变化达成补充协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由被告接收之日,双方就本案的合同关系解除。合同解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产品,原告要求退还已付货款254.4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54.4万元。二、驳回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84.8万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财物。本案中,合同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设备产品,被上诉人要求退还已付货款254.4万元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请求撤销退还被上诉人84.8万元的主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84.8万元款项系双方约定的设计费用专用款项,也未能证明解除合同造成己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8元,由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76元,由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江苏速升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峻
审判员 姜宏亮
审判员 郭雄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