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928号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呈,男,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法务,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太重青年公寓2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旭东,男,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128号保利香槟国际9号楼2单元2902号。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3555号2幢。
法定代表人:栗红亮,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樊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晋01民终523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霍月红、人民陪审员周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呈与荆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同解除被告并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599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9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了《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总价19980000元,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出具订购GLOOS货物有效合同后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根据双方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8.5个月内发货至原告指定地点。但在原告支付第二笔价款后,也即共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共5994000元)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迟迟不按约履行合同。期间原告虽多次通过电话、邮件以及现场考察的方式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设备发至现场。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与其他方签订的后续合同无法完全履行,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一直寻求与被告联系解决此事,但被告一致不予积极回应,拒接电话,拒收邮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158201006的《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主机架焊接柔性线(一期),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技术协议》,合同总价为19980000元,交货地点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设计图纸审查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被告出具订购CLOOS货物有效合同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后3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联线调试终验收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按一年计算)到期无质量问题后30日内支付10%质保金;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图纸会审,合同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完成预验收,合同生效之日起8.5个月内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生效后10.5个月内完成联线调试,合同生效之日起11个月内终验收;违约条款为被告每延期交货1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延期交货超过20天,买方在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的同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会审通过了被告完成的设计图纸,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CLOOS货物合同,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59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承诺书》,对设备交货期及安装等事项进行了承诺。庭审中,原告提供《业务联系单》、《焊接线设备进度考察工作联系函》、《焊接线设备催货函》,证明其曾通过电子邮件等形式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主机架焊接柔性线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电子承兑汇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履约承诺书》、《业务联系单》、《焊接线设备进度考察工作联系函》、《焊接线设备催货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质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来设计、制造、运输焊接线设备,并向原告交付焊接线设备,原告进而给付报酬的合同,这符合定作合同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定作物,且逾期交货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0天,原告为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交付设备,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款项5994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为599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发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158201006的《风力发电机组主机架焊接柔性线合同》。
二、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9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94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重工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潘潘
人民陪审员 霍月红
人民陪审员 周俊林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