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峰兴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时国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莱恩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莱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莱恩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瑞峰公司已举证证明返还了保证金,莱恩德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审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瑞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瑞峰公司提出已经将83310.53**证金与工程款一并支付给莱恩德公司的抗辩,并举证证明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向莱恩德公司两次付款合计542311.46元。莱恩德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付款金额远超莱恩德公司主张的保证金金额,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瑞峰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莱恩德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证明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有权***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然而,在莱恩德公司未继续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却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瑞峰公司,以瑞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给莱恩德公司的542311.46元款项中包含83310.53**证金”为由,认定瑞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进而判决支持了莱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莱恩德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瑞峰公司已经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仍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中,瑞峰公司与莱恩德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约定待涉案工程结算后,瑞峰公司返还莱恩德公司上述保证金”。瑞峰公司已经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向莱恩德公司付款234941.45元,2015年7月30日向莱恩德公司付款307370.01元,合计542311.46元,莱恩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在上述付款之后(包括本案原审过程中)从未再提出过工程款的主张。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并且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完毕。根据双方约定及诉讼时效的规定,莱恩德公司至迟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起二年内,即2017年7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然而,莱恩德公司时隔三年,于2018年7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瑞峰公司已经明确提岀诉讼时效的抗辩的情况下,原审仍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莱恩德公司辩称:2013年,**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安排莱恩德公司挂靠瑞峰兴业集团施工燃气工程4个项目:1、洛阳路中低压燃气管道改造;2、杭州路中低压燃气管道改造;3、南平路中低压燃气管道改造;4、台西四路低压燃气管道改造,于2014年完工验收交付。并**能天然气公司审计确认工程款分别为:1、洛阳路工程:叁拾肆万壹仟***拾贰元贰角肆分(341522.24元)、2、杭州路工程:**柒万玖仟***拾叁元陆角(679573.6元)、3、南平路工程:叁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玖角贰分(324778.92元)、4、台西四路工程:肆万贰仟***拾肆元壹角壹分(42634.11元),四项合计壹佰叁拾捌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捌角柒分(1388508.87元)。瑞峰公司要求莱恩德公司,以上述4个项目合计金额:壹佰叁拾捌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捌角柒分(1388508.87元)为依据,预交6%的保证金计:捌万叁仟叁佰壹拾元零伍角叁分(83310.53),莱恩德公司按要求于2014年12月17日交纳了捌万叁仟叁佰壹拾元零伍角叁分(83310.53元)的保证金(以上有瑞峰公司的收据为证),待工程结算后退还莱恩德公司。 2015年6月份泰能天然气公司***兴业拨付工程款: 1、泰能拨付洛阳路工程款:叁拾肆万壹仟***拾贰元贰角肆分,瑞峰公司付莱恩德公司:叁拾万零柒仟叁佰柒拾元零贰分,尚欠莱恩德公司:参万肆仟壹佰伍拾贰元贰角贰分。 2、泰能拨付杭州路工程款:**柒万玖仟***拾叁元陆角,瑞峰公司付莱恩德公司款:**壹万壹仟***拾陆元贰角肆分,尚欠莱恩德公司陆万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叁角陆分。 3、泰能拨付南平路工程款:叁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玖角贰分,瑞峰付给莱恩德公司款:贰拾叁万肆仟玖佰肆拾壹元肆角伍分,尚欠莱恩德公司:捌万玖仟捌佰叁拾七元四角七分。 4、台西四路工程款:肆万贰仟***拾肆元壹角壹分至今还未付莱恩德公司。 以上四项挂靠瑞峰公司工程款合计:壹佰叁拾捌万捌仟伍佰零捌元捌角柒分,莱恩德公司已收款合计:壹佰壹拾伍万叁仟玖佰贰拾柒元柒角壹分,尚欠莱恩德公司工程款:贰拾叁万肆仟***拾壹元壹角陆分还没收回,莱恩德公司将另行诉讼。另外,莱恩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捌万叁仟叁佰壹拾元零伍角叁分,根据双方约定也应及时退还。以上款项,莱恩德公司曾经多次追收,瑞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莱恩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峰公司支付莱恩德公司所缴纳的项目保证金83310.53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期间,瑞峰公司将其中标的李沧区、市北区部分天然气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莱恩德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期间莱恩德公司施工部分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瑞峰公司代莱恩德公司开具发票,莱恩德公司***公司预交税款保证金,待双方结算后瑞峰公司将税款保证金退还莱恩德公司。2014年12月16日,莱恩德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1388508.87元的6%***公司缴纳税款保证金83310.53元。瑞峰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莱恩德公司付款234941.45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莱恩德公司付款307370.01元,合计542311.46元。 一审法院认为,莱恩德公司与瑞峰公司一致确认,莱恩德公司因瑞峰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而***公司预交了涉案工程的税款保证金83310.53元,双方亦一致确认,双方约定待涉案工程结算后,瑞峰公司返还莱恩德公司上述保证金。现莱恩德公司持其交纳上述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及支票存根,主***公司予以返还,莱恩德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瑞峰公司抗辩其给付莱恩德公司的工程款542311.46元中已包含应返还的上述保证金83310.53元,瑞峰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瑞峰公司在一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峰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莱恩德公司要求瑞峰公司返还保证金83310.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瑞峰公司主张莱恩德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该利息自莱恩德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计算为宜。瑞峰公司应以8331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莱恩德公司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瑞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莱恩德公司保证金83310.53元;二、瑞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莱恩德公司上述款项83310.53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瑞峰公司中标青岛泰能燃气公司天然气改造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莱恩德公司施工,2013年施工完毕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6日瑞峰公司按照青岛泰能燃气公司审计金额开出1388508.87元发票,同时按照发票金额的6%收取莱恩德公司税款保证金83310.53元。莱恩德公司要求瑞峰公司退还收取的税款保证金,瑞峰公司不认可莱恩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已经在支付工程款时退还该税款保证金。莱恩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公司支付税款保证金的事实,瑞峰公司主张已经退还该税款保证金亦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义务。诉讼中,莱恩德公司提交瑞峰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及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公司支付该税款保证金且瑞峰公司未按约退还。瑞峰公司提交青岛银行流水证明已经向莱恩德公司支付款项542311.46元,主张该款项中包含退还莱恩德公司的前述税款保证金。莱恩德公司在诉讼中未对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提交充分证据,但根据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的事实,瑞峰公司按照1388508.87元发票金额的6%收取莱恩德公司税款保证金,瑞峰公司亦有义务对双方之间工程款总额提交相应证据,瑞峰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莱恩德公司持有瑞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认定瑞峰公司未退还莱恩德公司税款保证金,属于在自愿裁量权范围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合理裁量,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不支持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就工程款支付产生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因双方之间没有就税款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签订书面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返还时间,故对瑞峰公司主张的莱恩德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瑞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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