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峰兴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848号 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万安三路。 法定代表人:时国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缴纳的项目保证金83310.53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青岛泰能天然气工程发生业务,按照泰能天然气公司统一规定,由被告将李沧区部分天然气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项目保证金83310.53元,该项目己于2015年全部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追收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 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2014年12月17日交付保证金事由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出具的本案举证通知书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以及该合同变更、终止等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基于2018年8月21日的证据交换,原告没有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42311.46元,该款项中已包含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83310.53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开具金额为83310.53元工程款保证金转账支票存根1张,收款人为被告;2、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83310.53元项目保证金收据1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期间,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李沧区、市北区部分天然气改造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3年期间原告施工部分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向被告预交税款保证金,待双方结算后被告将税款保证金退还原告。2014年12月16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按照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1388508.87元的6%向被告缴纳税款保证金83310.53元。 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付款234941.45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7370.01元,合计542311.46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因被告代为开具发票而向被告预交了涉案工程的税款保证金83310.53元,双方亦一致确认,双方约定待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现原告持其交纳上述保证金的收据原件及支票存根,主张被告予以返还,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其给付原告的工程款542311.46元中已包含应返还的上述保证金83310.53元,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3310.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本院认为,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3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应以8331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金83310.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上述款项83310.53元自201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瑞峰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莱恩德投资有限公司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