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8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万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基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某1。
上诉人广东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某1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2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1802民初1228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及于第三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万某1没有作为合同的一方,没有代表自己对《工程类铝型材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确认。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第二十条保证条款、第二十二条管辖权约定条款应属无效,不能就该两条款约束上诉人及其法人代表。被上诉人同时起诉上诉人及其法人代表,不能视为三方之间对管辖法院达成了一致约定。本案应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原审被告万某1,其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上诉人送货至广州市,工程所在地也位于广州市,故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不但符合法律管辖的规定,也有利于查明案件和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被上诉人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某1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东豪美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类铝型材销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在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清远市清城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文雄
审 判 员 曾文东
审 判 员 禹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心怡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