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2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娇,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与上诉人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963626G。

法定代表人:朱立祥,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金额由21600元变更为432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就职于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未依法将劳动合同进行备案,未将上诉人应持有的劳动合同交由上诉人管理,在此期间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员工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等保险待遇。庭审中,***陈述“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辞退”,并非主动离职,也未在辞退书上签字。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我公司,并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2019年6月因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2020年4月我公司通知***解除劳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此外,根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务协议,互不支付补偿金。鉴于以上两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章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二十二条约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和员工将参加社会保险和福利计划,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规定的费用。此外在办理入职手续时,明确告知***应在入职后提供参保材料,如果因为其个人原因不能参保的,不得向公司主张社保权益。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主要在***方面,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上社保赔偿金124090.14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上社保赔偿金124090.1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求事项。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20]3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入职时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每月工资1360元,后调整至每月工资2400元,于2020年11月10日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年满60周岁之后签订劳务协议。原告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务合同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自被告处离职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事项,本院无法维护。原告另诉求的社会保险事项非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亦无法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录音光盘,海淀社保局与邱娇的现场沟通录音,时间是2021.5.25;2021.4.28廊坊社保局与邱娇电话沟通录音。二、2021.5.25社保局提供的增减员工上社保需要提交的手续和流程。证明上诉人在在职期间提供了上社保的手续,社保机构明确可以上社保,并且廊坊社保局和海淀社保局明确上诉人已经年过60岁,不能进行补缴。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录音无法辨别真伪,我方不认可。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年龄,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终止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社保赔偿金124090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秋芬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崔玉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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