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247号



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38号金码大厦B座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963626G。

法定代表人:朱立祥,部门经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展资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展资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新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5年5月11日。

二、工作岗位:中央美院物业项目。

三、出勤情况: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待岗。

四、工资标准:4500元。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亿展资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0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亿展资产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亿展资产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

八、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亿展资产公司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因您在2020年3月27日聚众在项目上闹事,给项目的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2020年4月8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您来公司沟通疫情期间未返岗工资事宜,您拒绝沟通。鉴于这两件事情,现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起解除您与亿展资产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项,第一至八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主张及证据:亿展资产公司主张2020年3月27日***等7人在项目上闹事,多人聚集在中央美院门口讨要工资,且拒绝与公司协商待岗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其公司领导及中央美院的工作人员前去协商,***等人大概呆了1个多小时,当时没有报警,以安抚为主,将***等人劝离。亿展资产公司提交了关于2020年3月27日物业员工聚集事件处理的有关要求予以佐证,该证据系中央美术学院基建后勤处向亿展资产公司出具,内容载明2020年3月27日上午11时许,***等7人聚集在学院北门,基建后勤处经耐心沟通、安抚后,7名员工离开学院北门,学院要求亿展资产公司对此事妥善解决处理。

被告辩称及证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亦认可曾于2020年3月27日前往中央美院就拖欠工资问题询问情况,中央美院后勤处处长吴建伟出面要求前去的员工事后与公司沟通,其即自行离开,先后时长约20分钟左右。

法院另行查明的其他事项:亿展资产公司与***均确认亿展资产公司于2020年4月初向***发放了2020年2月份之后的基本生活费。亿展资产公司主张曾于2020年3月27日前与***协商签署待岗协议,但***不同意签署,故该公司未支付工资;***主张2020年3月27日前公司未曾与其协商签署待岗协议。

法院认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受疫情影响自2020年春节假期后待岗,截止2020年3月27日亿展资产公司仍未向其支付2020年2月工资,***前往工作地点询问拖欠工资情况,于法于情,并无不当之处。虽亿展资产公司提交了关于2020年3月27日物业员工聚集事件处理的有关要求予以佐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等人存在聚众闹事之情形,反而载明经学院相关人员沟通劝说后自行离去。鉴此,本院认为亿展资产公司以聚众闹事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不妥之处,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 533.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 53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亿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一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