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竺园一区己3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利天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天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利天物业公司未在顺义区住建委报备,进驻小区不合法。2.是天竺村村委会与利天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利天物业公司应起诉合同主体为天竺村村委会。3.***不认识利天物业公司,更未与利天物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4.***确定是天竺村村委会为小区提供的供暖服务。
利天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利天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8年11月15日2022年3月15日起价供暖费共计5233.14元、违约金671.22元,共计5904.36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顺义区安华街甲×号院×号楼×**×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面积79.29平方米。
利天物业公司提交与天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园项目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涉诉***园小区住宅供暖费收取标准为16.5元/季·平方米。利天物业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进场提供物业及供暖服务,合同约定的最后离场时间2024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其公司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主张利天物业公司在2022年1月起诉其物业合同纠纷中只提交了2015-2018年的合同,当时未提交2018年以后的合同,现在起诉供暖费又提供了2018年和2021年的合同;天竺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与利天物业公司签订供暖合同,***也是本村村民,应当由村委会缴纳供暖费,且利天物业公司是为天竺村委会提供供暖服务,然后再由天竺村委会为其提供供暖,合同也不是其签订,其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供暖费标准。
利天物业公司提交律师函(张贴于涉诉房屋×室大门),证明其向***催缴过相关费用。***称没有看到过。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定向回迁安置购房合同,拟证明其系拆迁安置主体,应当和其他人一样享受供暖补贴。利天物业公司主张村委会和其公司签订了《物业和供暖服务的委托管理合同》,哪些村民享受拆迁待遇,村民自己知道,后来迁入的村民不享受村委会的待遇,其公司实际上为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利天物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及享受供热服务的一方,应当缴纳供热服务费用。***虽主张应由天竺村村委会交纳供暖费,但天竺村村委会并非供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是否享受供暖补贴,应由***与天竺村村委会另行解决,利天物业公司起诉***主张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利天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利天物业公司要求***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并非恶意拖欠供热费,对于利天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5233.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案外人与顺义区住建委的录音,用以证明利天物业公司入驻涉诉小区不合法。利天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利天物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向利天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利天物业公司为***提供了供暖服务,***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实际成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交纳供暖费。关于***主张其享受供暖补贴,应由天竺村村委会交纳供暖费的意见,属于***与天竺村村委会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利天物业公司追索供暖费,***与天竺村村委会可另行解决。利天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