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芹,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之夫),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竺园一区己3号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淑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适用独任制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淑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利天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园××室在2018年11月15日2022年3月有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9197.76元由和利天物业公司有关系的天竺村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淑芹和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当事人是天竺村村委会。按法律就应该由天竺村村委会承担。2、利天物业公司进场手续不全,招投标手续全无,没有在住建委备案,价格太高,没有有关资质证明,没有技术人员上岗证,没有应急预案。侵占共用部分产生的钱财,应认定是非法进入涉案小区,利天物业公司无权向法院起诉业主。3、在云法庭上没见利天物业公司的任何证明材料,只在送达传票时带个不完整的与天竺村村委会签定的合同。4、李淑芹要求法院调查,利天物业公司以什么方式在全村七千多人中找到我们的,这总也得有证据吧,李淑芹要看这证据。庭审中,李淑芹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回迁房,1993年**要求***和李淑芹将户口迁入天竺村,后来村委会说因为***是迁进来的户口,就不给交纳供暖费,其他村民的供暖费都是村委会交纳。二、村里一共五户人家和李淑芹家情况相似,但是法院的处理都不一样,同案不同判。三、李淑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村委会才是,利天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没有给李淑芹交纳物业费。
利天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李淑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利天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淑芹支付2018年11月15日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9197.76元、违约金1179.73元,共计10379.49元;2.判令李淑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淑芹称其系北京市顺义区×号院×号楼×**×房屋的购买人,认可房屋面积139.36平方米。
2015年9月1日,利天物业公司与天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签订《***园项目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涉诉***园小区住宅供暖费收取标准为16.5元/季·平方米。
利天物业公司称涉诉期间利天物业公司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供暖服务,李淑芹未向利天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四个供暖季供暖费共计9197.76元、违约金1179.73元。
李淑芹出示其与***物业签订的合同及购房合同,称物业应当与个人签订合同。利天物业公司称李淑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另查,利天物业公司曾就李淑芹未交纳供暖费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京0113民初22769号,该案审理认定:利天物业公司为李淑芹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李淑芹理应交纳供暖费。李淑芹虽主张应由天竺村村委会交纳供暖费,但天竺村村委会并非供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李淑芹是否享受供暖补贴,应由李淑芹与天竺村村委会另行解决;利天物业公司起诉李淑芹主张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利天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利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淑芹给付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供暖费4598.88元。李淑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3民终3785号,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民事判决书、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如下: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利天物业公司为李淑芹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李淑芹理应交纳供暖费。李淑芹虽主张应由天竺村村委会交纳供暖费,但天竺村村委会并非供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李淑芹是否享受供暖补贴,应由李淑芹与天竺村村委会另行解决。利天物业公司起诉李淑芹主张支付供暖费,并无不当。利天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利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李淑芹并非恶意拖欠供热费,对于利天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淑芹给付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9197.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天物业公司为李淑芹提供了供暖服务,李淑芹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故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李淑芹理应交纳供暖费;李淑芹主张的应由天竺村村委会交纳供暖费的问题,属于李淑芹与天竺村村委会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利天物业公司追索供暖费,李淑芹与天竺村村委会可另行解决。利天物业公司收取供暖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交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淑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淑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