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1953号 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竺园一区己3号楼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175914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物业)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天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天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1594.07元,违约金2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利天物业与XXX村民委员会签订XXX项目物业及供暖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室96.61平米房产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为1594.07元/年(单价16.5元/平米)。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94.07元,产生违约金20.18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催缴多次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欠缴费期间、所有权人、计算标准、房屋建筑面积均无异议,但不同意交纳供暖费及违约金,因为二被告是XXX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诉期间的供暖费应该由XXX村委会或者经济合作社负责交纳,不应该由二被告个人交纳,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房屋于2015年交房,系回迁房,2016年开始计收物业费及供暖费,此前2016年-2018年的供暖费经过法院终审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中止,XXX书记说等产权制度改革完成后再进行确认被告有无集体经济集体成员组织身份,今年村里**公示,***、***均在名单里,二人即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二人为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的所有权人,并确认房屋面积为96.61平方米。 2015年9月1日,利天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与XXX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签订了《XXX项目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住宅供暖费标准为16.5元/季·平方米。2018年10月8日,利天物业(物业服务企业)与北京市顺义区XXX村经济合作社(产权单位)签订《XXX项目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住宅供暖费标准为16.5元/季·平方米。 2017年1月18日,XXX村民委员会作出的《<spanlang=EN-US>XXX</span>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特规定如下人员不能享受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一、在XXX的外来户,1982年1月1日以后整户迁入及个人迁入的。二、户口不在XXX的人员(以XXX派出所户籍为依据)。三、离婚人员,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民政局协议书1982年1月1日以后与XXX村民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或者上门女婿,所生子女未判其抚养的不享受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四、XXX小区的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与原有XXX的生活补贴发放范围不相抵触。” 2019年10月18日,XXX村民代表会决议中载明:“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特规定如下人员不能享受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1.在XXX的外来户,1984年12月31日24时以后整户迁入及个人迁入的。2.户口不在XXX的人员(以XXX派出所户籍为依据)。3.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与原有XXX的生活补贴发放范围不相抵触。4.补贴方式:由XXX村委会支付物业公司,时间从2017年1月1日起顺延。5.原暂行办法第三条中不享受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中的离婚人员,从2019年—2020年采暖季纳入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享受范围,2019—2020年采暖季之前的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概不追补,由上述人员自行支付,享受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从新暂行办法实施之日开始执行。6.2017年关于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利天物业主张其向涉诉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未交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认可欠缴费期间和供暖费计算标准,称不同意缴纳的原因是认为***、***均为X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供暖费应该由XXX村委会交纳,为此提交了XXX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为证。利天物业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改革方案的公布仅为公告,并未如被告所述确认二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还需要登记、审核、认定,且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本案无关,作为供热的实际受益者,二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供热费。 经查,***、***曾分别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将北京市顺义区XXX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8)京0113民初25121号、(2018)京0113民初25120号。上述二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为:1.撤销被告于2004年1月28日作出的《<spanlang=EN-US>XXX</span>村民福利发放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办法》;2.被告依照其他村民同等标准,为原告补发和恢复福利,包括生活费补贴,米、面、油补贴,以及XXX小区物业费补贴、取暖费补贴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京0113民初25121号案件经审理,认定部分事实如下:“***与XXX村民***于1988年1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将户口迁入XXX。1993年,二人离婚,被告停发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因XXX拆迁,原告购买了XXX回迁安置房。2004年,被告制定《XXX村民福利发放范围的规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制定《<spanlang=EN-US>XXX</span>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因原告系因与XXX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故被告得知原告离婚后,按照《规定》及《办法》的规定停发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且未给予其XXX小区物业费、供暖费补贴。”(2018)京0113民初25120号案件经审理,认定部分事实如下:“原告母亲***与XXX村民***于1988年结婚,1989年***的户口迁入XXX,后***与***离婚。***离婚后与他人再婚,所生之女***即本案原告户口随***落在XXX。因XXX拆迁,原告购买了XXX回迁安置房。2004年,被告制定《<spanlang=EN-US>XXX</span>村民福利发放范围的规定》……2017年1月18日,被告制定《XXX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因原告母亲系因与XXX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且原告系其母亲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后所生,故被告得知后,按照《规定》及《办法》的规定停发了原告的村民福利待遇,且未给予其XXX小区物业费、供暖费补贴。”最终,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尚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对上述二案均裁定驳回起诉。后***、***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8)京03民终15468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3民终15465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利天物业曾就涉案房屋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3188.13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2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一角三分。”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3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及供暖委托管理合同,******园小区物业费、取暖费补贴暂行办法,村民代表会决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利天物业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及享受供热服务的一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应当缴纳供热服务费用。***、***辩称其作为XXX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诉房屋的物业费和取暖费都属于XXX村委会补贴范围,应由XXX村委会负责交纳。利天物业认为根据2017年1月XXX村委会作出的补贴办法,***、***不享受相应的供暖费补贴,且***、***是否应当享受福利待遇是***、***与XXX村委会或者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与利天物业无关。本院认为,***、***虽辩称应由XXX村委会交纳供暖费,但XXX村委会并非供热服务的受益方,且根据XXX村委会2017年1月作出的补贴办法及XXX村民代表会2019年10月作出的决议,均未明确涉诉房屋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属于XXX村委会补贴范围,故利天物业根据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要求***、***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9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享受供暖补贴一节,应由***、***与XXX村委会另行解决。另,***、***并非恶意拖欠供热费,对于利天物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159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利 侠 书 记 员 张 亚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