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庆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庆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国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庆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盾,被上诉人豫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成晓鹏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合同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上诉人已支付货款共计368,768元,剩余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予以验收合格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代承建商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支付的货款也是由承建商支付高庆,高庆转支付,有些款项是承建商直接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
被上诉人豫和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至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与污水处理厂、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何关系,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不知晓,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无关。二、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交付与安装义务,并出具了发货清单予以证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装不符合要求的证据,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三、因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发包方(污水厂)原因,该合同在履行中存在中断情形,但中断原因与过错不在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导致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8日,上述货物交付完毕后,一审判决已将部分的质保金剔除。
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3.2万元,合计43.2万元;2.诉讼费由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就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电源进线柜、电容柜、馈电柜等变电设备共计768,768元;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验收合格后送电前5日内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5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以高庆的名义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2017年2月13日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以高庆的名义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依据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通知将上述货物送至其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发货清单”五份,证明已完成发货义务;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对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完成发货义务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2018年8月29日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截至当日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仍拖欠合同货款518,768元,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在此询证函上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11月12日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以刘辉的名义分两次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共计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货款418,768元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所供应的低压设备于2017年10月份已通电使用,现已过质保期一年,低压设备的总款项为350,852元;高压设备于2019年2月1日通电使用,该部分尚未超过质保期限,高压设备总款项为347,373元。另查明,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出卖人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行放弃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期间4个月的违约金3.2万元。又查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广平县污水处理厂,承包人为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施工人,上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庆维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供应变电设备,有《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往来账项询证函、银行流水为证,对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及欠款数额418,768元,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为: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货款。从本案的基础情况看,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合同签订后,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豫和电器有限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后不仅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在此之后又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述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该项目的承包人为中冶东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是按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中冶东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故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向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体合法,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00,800元(欠款总额为418,768元,减去高压设备347,373元5%的质保金17,368元后的剩余货款为400,800元)。至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2,0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没有超过法定限额,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该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豫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00,8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共计432,8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2016年11月15日,标的物具备交付条件,依照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施工现场。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三日内检查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如有异议应当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期间内不验收或认为标的物有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则视为检验合格。如果标的物质量问题需经运行方能验证的,应在运行之日起1个月内确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超出此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质量合格。
另转款人高庆为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买卖合同》的签约代表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按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至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股东高庆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庆维建筑有限公司虽主张设备实际使用人为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标的物具备交付条件依照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施工现场,故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为按照买受人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指示交付。另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代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其不知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亦未向其披露中冶京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主体为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买方)与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卖方)。
庆维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货物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未依据《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在三日或者运行一个月内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另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收到豫和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8月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后,对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盖章,后又向豫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设备款。另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合格,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庆维建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豫和电器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庆维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豫和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32,0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庆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庆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邢秀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富兴
书记员白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