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9363号
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贾国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鹏、刘景,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div>
法定代表人:宋军保,董事长。
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56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23081210000242019022347881424),一张金额为26.762万元(票号为:230812100002420190202347881596);原告持上述票据在付款期限内要求银行予以付款时,被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票据号码为2308121000024201902023478815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9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67620元。2019年8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2019年8月6日付款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号码为2308121000024201902023478814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9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8月2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出票人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30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河北天威华瑞电气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5月31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于当日背书转让给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提示付款,2019年8月5日付款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8月27日武汉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前手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于8月28日清偿。天津威乐斯机电有限公司于8月28日向前手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取得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两张汇票到期均被拒绝付款,故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67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广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豫和电器科技有限公司567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李延萍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