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申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号**栋。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娇娇,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5民初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仅凭奥克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即认定中浩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未要求奥克斯公司进一步举证。中浩公司在本案判决前已支付多笔货款,一审亦未予认定。二、奥克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系第三人杨斌所作出,经鉴定,该对账单上的“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印章系杨斌伪造。综上,中浩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奥克斯公司答辩称:除了对账单,一审中奥克斯公司还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印章是否系杨斌私刻并不影响中浩公司的付款义务。中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奥克斯公司也不予认可。另本案已执行完毕,中浩公司在一审判决前支付的货款在执行时已作了扣除。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中浩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系杨斌私刻,但并未对中浩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奥克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的印章作出鉴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中浩公司宿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产品销售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斌亦在奥克斯公司客户满意度回访单上作为用户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奥克斯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斌可代表中浩公司宿迁分公司就剩余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中浩公司提供的杨斌出具的说明,仅表明对账单上的印章系杨斌私刻,并未涉及中浩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奥克斯公司之间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杨斌亦未对对账单上确认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因此中浩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奥克斯公司要求中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判决前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已在执行阶段对该部分金额进行了扣减,为节约诉讼资源,不再另行提起再审。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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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文海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张金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云剑
代书记员 胡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