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F3栋。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明超,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特变电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特变电力公司对部分合同价款丧失胜诉权。设备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已从货款转变为保证金,与其他货款不属于同一笔债务,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特变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及送货签收等事实。特变电力公司仅提供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单,无法证明案涉货物已实际交付,原审直接认定中浩电力公司应付清全部尾款,属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对中浩电力公司向特变电力公司支付货款金额认定错误。根据付款凭证中浩电力公司实际已向特变电力公司支付货款68.7万元。4.原审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下调。5.樊道旗私刻公司印章,中浩电力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特变电力公司的起诉。
特变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2.特变电力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据,特变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浩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道旗对特变电力公司交付的货物品种、数量、货款均予以确认,中浩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3.中浩电力公司仅支付了65万元的货款,尚欠特变电力公司60万元货款,中浩电力公司所称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的37000元,实为中浩电力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要求特变电力公司向其所承建的马鞍山市秀山花园项目供应铜排、母线夹等设备的货款,该37000元与案涉合同中的125万元无关。4.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效果,一审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5.中浩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报警证明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中浩电力公司印章为樊道旗伪造,且该报警证明显示中浩电力公司仅要求公安机关备案。
特变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浩电力公司支付设备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特变电力公司与中浩电力公司签订TBD120160918号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特变电力公司向中浩电力公司提供总金额为125万元的电力设备;中浩电力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货到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设备质保金期满一年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特变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特变电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中浩电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但中浩电力公司仅在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19日分批支付共计65万元设备款,尚欠6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加盖中浩电力公司印章并由樊道旗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2016年10月17日,樊道旗签署产品销售单,确认特变电力公司交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总价125万元。特变电力公司委托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于2020年7月9日支付代理费4万元。中浩电力公司庭后提交银行借记通知,证实其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向特变电力公司付款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变电力公司与中浩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变电力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樊道旗签署销售单对货物品种、数量、货款予以确认,中浩电力公司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中浩电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特变电力公司要求中浩电力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浩电力公司的各项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浩电力公司报警所涉犯罪线索并不涉及本案产品购销关系,关于购销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系樊道旗伪造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也未提供备案的公司印章以供比对或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樊道旗持中浩电力公司印章并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特变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特变电力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签署产品销售单均为在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法律后果由中浩电力公司承担。中浩电力公司向特变电力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的银行借记通知也可证实其合同当事人身份的事实,故对追加樊道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虽具备担保属性,但其本质仍然属于待付货款。按照约定,设备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交货后一年即2017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期间不足三年,中浩电力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特变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单1份,证明中浩电力公司2016年12月22日向特变电力公司支付的37000元,系特变电力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向中浩电力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秀山花园项目供应铜排、母线夹等设备的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2.短信记录截屏4张、微信记录截屏1张以及手机通讯录截屏1张,证明特变电力公司曾于2019年向樊道旗主张欠付货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无收货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有特变电力公司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能够证明特变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查明的除中浩电力公司已付65万元设备款以外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甲方(中浩电力公司)提供图纸要求及行业标准生产;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甲方(中浩电力公司)负责安装,乙方(特变电力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技术服务。2.中浩电力公司已先后向特变电力公司支付68.7万元设备款,尚欠56.3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特变电力公司系根据中浩电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生产相关电力设备并交付中浩电力公司,不负责设备安装,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变电力公司与中浩电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樊道旗以中浩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中签字,且该合同未指定收货人员,故樊道旗签字确认的特变电力公司产品销售单能够证明特变电力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中浩电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特变电力公司二审提举证据证明其曾于2019年向樊道旗主张欠付货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特变电力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合理合法。中浩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报警证明,仅载明其怀疑樊道旗在转走中浩电力公司工程款的过程中出具的文书及公章系伪造的,结合樊道旗持中浩电力公司印章与特变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及中浩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中浩电力公司系合同相对人,故中浩电力公司报案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中浩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基于新查明的事实,对判决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63000元及违约金(以56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熊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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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