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546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F3栋。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5482068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春风路8号。
负责人:唐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1759057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芙,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圣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圣煌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圣煌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与中浩泰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对应,圣煌公司提交的大部分合同上未有中浩泰州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与圣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债权债务转嫁中浩公司及中浩泰州公司,以虚假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法院对此事实依法查明。
圣煌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圣煌公司数次补充提供证据是因为庭审中中浩泰州公司不断提出新的质疑,为了回应中浩泰州公司的质疑,在法院的要求下,也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而向法庭补充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纠纷是以中浩泰州公司两个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主张的依据,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是结合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交易方式、习惯,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做出的综合认定。圣煌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结算单,结算单中涉及的大部分金额与圣煌公司提交的11份购销合同中的金额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双方间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重要参考,11份购销合同并非双方合同关系的全部,中浩泰州分公司认为11份合同金额与诉请主张金额不一致就否认圣煌公司的主张是对事实的片面理解。三、***签订购销合同是代表中浩泰州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1.从最初合作到结束合作,都是由***代表中浩泰州公司进行业务合作,从最初由***做代表签字,中浩泰州公司盖章,到长期合作熟悉信任后直接由***签字签署购销合同,整个过程中中浩公司或中浩泰州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圣煌公司提出异议。2.购销合同中供方记载的是圣煌公司,需方是中浩泰州公司,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一直认可的合同双方就是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只是中浩泰州公司的代表。3.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和结果看,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由圣煌公司根据***的指示直接送到指定的工地施工现场,这些项目都是中浩泰州公司承接,最终的项目受益方是中浩泰州公司。4.从结算单的签字看,双方2016年签订的结算单经过唐云祥与***的签字确认,虽然结算单没有中浩泰州公司的公章,但唐云祥、***是分公司的出资人,完全可以代表中浩泰州公司的意志。四、如果中浩泰州公司认为***与圣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转嫁意图应举证证明。五、唐云祥于2018年2月1日与圣煌公司当初的负责人万秀兰的短信回复并非是双方一致合意表示,不能以唐云祥对涉案货款的否认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欠款,相关意见已经一审时向法庭做出了详细陈述。
***辩称,中浩泰州公司与圣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的款项由甲方全部汇入中浩泰州分公司账户,并非我个人与圣煌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
中浩公司述称,对中浩泰州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圣煌公司与***恶意串通,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圣煌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中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圣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在2013年4月之前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圣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4月之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1.案涉合同签订主体认定有误,买卖合同的主体应为***。2.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供、收情况事实认定不清,圣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运往何地,由何人签收。3.圣煌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金额无合理依据,圣煌公司提供的11份合同的金额与诉请的金额不一致。4.圣煌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陈述前后矛盾不清,一审法院不应据此支持其主张。二、买卖合同的订立系***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应为付款义务人。1.案涉11份购销合同均系***个人签订。2.关于表见代理,***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对其授权,其本身并不存在代理外观。三、一审法院认可***系中浩泰州公司股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圣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唐云祥系中浩泰州公司股东,这是对身份定位的错误认定,但是身份错误认定不能否认买卖事实的存在,也不能否认唐云祥与***是中浩泰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客观事实,这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份制协议书可以确认,***完全可以代表中浩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其余同中浩泰州公司答辩意见。
***辩称,中浩公司所说的2013年与圣煌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结清违背事实,我本人与中浩泰州公司到2016年5月才解除股份,所以我对外签订的一切合同对外都是代表的中浩泰州公司。
中浩泰州公司述称,我方对中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圣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浩泰州公司、中浩公司、***偿还货款1183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州市科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存在长期合作,双方在同一工地上相互供货、合作施工,并签订了多份合作协议,虽然一部分合同加盖了中浩泰州公司印章,一部分未加盖印章,但经办人均为***。且圣煌公司一直与中浩泰州公司财务发生资金往来。2016年底中浩泰州公司负责人唐云祥作为公司负责人与***一道与圣煌公司负责人万秀兰进行结算,在核查所有业务往来无误后中浩泰州公司尚欠圣煌公司货款118384.1元,唐云祥和***在对账单上签字。2009年9月28日***和唐云祥共同入股出资中浩泰州公司,其中唐云祥为管理决策人,***为共同经营人。2016年6月14日***和唐云祥解除股份制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唐云祥与万秀兰聊天记录,应推定为2016年年底,距离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圣煌公司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而2018年2月1日圣煌公司向中浩泰州公司催要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另,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就货款的给付并无明确约定,至于结算后给付期限亦未具体约定,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便按照2016年年底双方结算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亦未超期,圣煌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二)关于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历年合作的交易习惯,双方作为供货方及施工方,合作时间较长,最初***代表中浩泰州公司与圣煌公司签订合同均加盖了中浩泰州公司印章,后来由于彼此熟悉,未再在买卖合同或合作协议上盖章,中浩泰州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因公章只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载体,而并非公司意思表示本身,公章本身不必然代表公司意志,但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授权的主体持有公章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则发生法律效力;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具体到本案而言,***已经跟圣煌公司合作多年,双方所有结算均经公司账户发生往来,圣煌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唐云祥之间就中浩泰州公司运营订立股份制合作协议,历年来中浩泰州公司实际与圣煌公司合作多年,***还保留有施工日志,而对于双方之间所有往来的最终结算,中浩泰州公司应该也是较为慎重,否则不会由唐云祥、***两人共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的行为系代表中浩泰州公司所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中浩泰州公司承受,给付货款118384.1元的义务亦应由中浩泰州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对于中浩泰州公司要求***个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中浩公司对中浩泰州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中浩泰州公司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中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中浩泰州公司负有偿付118384.1元货款的义务,中浩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浩泰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圣煌公司货款118384.1元;二、中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805元,由中浩泰州公司负担。此款中浩泰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案涉买卖合同欠付的金额是多少,由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圣煌公司与中浩泰州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上加盖了中浩泰州公司的印章,***作为代表签字,一部分合同上仅有***签字。现中浩泰州公司对与圣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其争议的实质系***以中浩泰州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从***的身份来看,2009年9月28日***和唐云祥入股出资中浩泰州公司,其中唐云祥为管理决策人,占股60%,***为共同经营人,占股40%。2016年6月14日***和唐云祥解除股份制协议书。既然***2009年至2016年期间为中浩泰州公司的共同经营人,就意味着***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对外代表中浩泰州公司签订相关的合同。2.从***签订合同的外在形式来看,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以中浩泰州公司的名义与圣煌公司进行交易,虽然一部分合同未加盖中浩泰州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都有***本人的签字,在此期间***作为中浩泰州公司经营者的身份是确定的。3.从结算单签字情况看,结算单中有唐云祥和***的签字,即使中浩泰州公司对***的身份有异议,但唐云祥作为中浩泰州公司的负责人,其与***一起签字行为应视为对***对外代表中浩泰州公司签订合同的确认,关于中浩泰州公司认为***与圣煌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辩称也没有了依据。综上,***与圣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应视为中浩泰州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中浩泰州公司,因中浩泰州公司系中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中浩公司对中浩泰州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欠付的金额为118384.1元。根据唐云祥、***签字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15年底尚有118384.1元中浩泰州公司未支付,虽然中浩泰州公司认为此金额与合同不能完全对应,但依结算单显示,118384.1元系通过滚动结算而来,且圣煌公司提交的11份合同中有9份合同的金额与结算单中的金额相互对应。另唐云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圣煌公司要求中浩泰州公司、中浩公司支付118384.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丁万志
审 判 员 程 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 蒙
书 记 员 陈嘉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