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215号
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661759057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吉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芹,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5482068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春风路8号。
负责人:唐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546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F3栋。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春明,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两被告的财产在价值12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19)苏1203民初215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在价值125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移送执行后于2019年1月23日实施保全措施;2019年5月22日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向本院缴纳125000元现金提供反担保,并申请解除对两被告的保全措施,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苏1203民初215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已移送执行。诉讼过程中,应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陈春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叶小芹,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学柱、顾天翔,被告陈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838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之前亦多次结算,自2013年起,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双方经结算,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18384.1元,分公司负责人唐云祥及另一股东陈春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辩称:①我公司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至2015年年底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其付款义务亦已全部履行完毕,在此之后,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并签署对账清单。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5年年底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从未向我分公司或总公司主张过任何未结货款。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买卖合同,其中大部分未有我分公司加盖印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在2013年至2015年的买卖关系期间,存在合同已签订但未实际履行或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实际已完成买卖交易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交的合同不能完整反映双方之间的所有交易往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①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1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原告与被告陈春明所签,该11份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往何地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对账,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也未有我分公司加盖印章,该对账单与我公司无事实上的关联性,原告应向陈春明个人主张未结货款。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与我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原告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买卖关系终止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陈春明辩称: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作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股东,也是分公司经营管理人,代表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也从未表明我在此之前与原告所签买卖合同属于个人行为,并且在我代表分公司跟原告的所有业务往来,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进行财务结算,我个人也从未经手过货款。两家公司之间相互供货合作多年,最终结算时我和唐云祥两个股东都核查无误并签字确认了,故我个人不应承担本案中货款的给付责任。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2、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货款给付义务人如何认定,陈春明在后期所签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承受人如何认定,唐云祥、陈春明与原告所签结算单效力如何认定?3、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货款给付义务承担何种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州市科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36份,内载双方相互供货、合作施工,一部分加盖了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印章,一部分未加盖印章,经办人均为陈春明,证明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关系,而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主要由陈春明负责与原告对接业务。
2.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其中众多银行进账单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显示原告均系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发生资金往来,证明长期以来原、被告系公司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陈春明个人并无业务往来。
3.陈春明所记载的施工日志,内载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程由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施工,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工程由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设备,证明双方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
4.2009年9月唐云祥与陈春明所签股份制协议书,双方按六四比例出资770000元设立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2016年6月唐云祥与陈春明所签解除股份制协议书,双方决定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证明并非陈春明个人所欠原告货款,而是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尚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之间所有交易均发生于唐云祥、陈春明担任公司股东期间,陈春明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均系职务行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亦是本案适格被告;
5.2013年至2015年累计结算清单并附相关11份买卖合同,内载陈春明作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先后与原告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后来原告与被告公司两位股东进行结算,唐云祥作为公司管理决策人与陈春明一道在对账单上签字,证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384.1元,所欠货款数额系经双方对照核查予以确认。
6.原告企业负责人万秀兰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责人唐云祥2018年2月1日短信聊天记录,内载万秀兰要求结算货款,如不结算就法庭上见;唐云祥则称事情是陈总联系的,且去年年底唐、陈二人去原告公司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两不相找。另提供2018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诉讼材料收取印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主张权利,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经质证认为:①对于2012年4月10日等之前加盖了我公司印章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合同中有被告陈春明的签字,但是我公司只授权陈春明作为该份合同的代理人,结算单所附11份合同及我公司其他业务,并未授予陈春明代理权限,陈春明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对这11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11份合同反映的是被告陈春明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联。②对于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单形成的背景是被告陈春明与原告之间进行货款对账,请我公司负责人唐云祥对此对账单作个见证,唐云祥的签字只是见证行为,非职务行为,并且该对账单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总计货款数也不一致。③短信聊天中我公司负责人唐云祥已经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没有未结款项,双方二不相找,所有事情都是陈春明与原告联系的。④对于股份制协议书、解除股份制协议书及施工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于被告陈春明,我公司怀疑原告与陈春明之间有恶意串通以损害我公司权益的嫌疑。⑤对于部分合作协议书,是被告与泰州市科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签订,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早已全部结清。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供的合同中,大部分未有我公司加盖印章,仅有被告陈春明的个人签名,合同的签订时间较早且跨度时间长,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①对2012年4月10日等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未授权被告陈春明代理其他业务,且陈春明也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余结算单所附11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11份合同均未加盖我公司或分公司印章,无法证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更加没有关联性,且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但货物运往何地、验收是否合格,我公司均不清楚,被告陈春明才是合同相对人。②对于对账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1份合同项下货物的总价款为772370元,但通过对账单无法据此算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对账单中2014年及2015年的金额均未在合同中有所体现,且对账单中陈春明的笔迹与11份合同中陈春明的笔迹有明显差别,应予严格审核。③对货款催要短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唐总”、“陈总”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联。从短信内容上看,该短信没有显示双方号码,不能体现谁是收发短信的主体,短信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有删减无从得知;从短信形式上看,该份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在第三段短信中“陈总”字样有下划线,可以看出该份证据已被原告处理过,应予严格审核其真伪。④对数份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协议书中部分相对方是泰州市科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公司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第二,协议书上均是被告陈春明签的字,无我公司加盖印章,陈春明并不是我公司员工,签订协议书是陈春明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第三,在原告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合同中,原告无法证明该组合同项下的工地使用的材料是原告讼争的与中浩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物,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若原告主张该组合同项下的中浩分公司的责任,应另案主张,此外该组证据中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迄今为止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⑤对于股份制协议书及解除股份制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分公司并不设有股东,陈春明与唐云祥达成的分公司股份制协议书无效。中浩泰州分公司由中浩总公司直接设立,聘任唐云祥作为负责人,陈春明则是唐云祥个人的业务介绍人,并非中浩公司员工。两份协议书是陈春明与唐云祥二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对中浩公司不产生效力。第二,解除股份制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春明与唐云祥个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双方承担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陈春明与唐云祥之间应按其双方个人约定分担债权债务,故陈春明的行为界定为在中浩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的基础即不存在,陈春明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与中浩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性。⑥对于施工日记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材料的作者是谁、形成方式、形成时间、原件在何处均无从知晓,我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无任何证明力,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中被告陈春明既无中浩公司正式聘任手续,也无中浩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记录,并非中浩公司员工,陈春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无对应送货单、接收单、发票、付款凭证,根据现有证据链来看无法证明其与中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陈春明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首先,陈春明与唐云祥签署股份制协议书,就共同出资经营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达成一致,二人为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股东,唐云祥为管理决策人,陈春明为共同经营人,后来因经营问题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但本案原告的应付货款应由分公司偿还。其次,被告陈春明负责与原告洽谈业务,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是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前分公司与原告有着长期合作的基础,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春明在合同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且每份合同的时间节点与对账单相一致,陈春明对于分公司对外开展的所有业务均留有施工日志,与原告之间所有业务往来的合作结算,均通过分公司财务往来结算。再次,被告陈春明个人并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最终结算时作为分公司两个股东,均到场参与并核对账目无异后签字确认。故,陈春明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本案合同之债的担保人,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加陈春明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众多合作协议能够证明,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泰州市科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自2010年至2015年长期合作,双方在同一工地上相互供货、合作施工,虽然一部分合同加盖了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印章,一部分未加盖印章,但经办人均为陈春明;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众多银行进账单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均系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财务发生资金往来。对于证据3、4,陈春明所记载的施工日志,能够证实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的工程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所接工程,由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施工,双方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而唐云祥与陈春明所签股份协议及解除协议,能够证实陈春明系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股东且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即便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分公司股东身份,但不能否认其代表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这一事实。对于证据5、6,结算清单并附相关11份买卖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两位实际经营者(股东)进行结算,唐云祥作为公司负责人与陈春明一道,在核查所有业务往来无误后在尚欠原告货款118384.1元的对账单上签字;根据唐云祥与原告公司负责人万秀兰2018年2月1日短信聊天显示“…我和陈总二人去年年底到你公司就为这个事情……”,由此可以证实,对账结算单形成时间应为2016年年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针对交易对象及交易方式等核心焦点展开了激烈辩论,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唐云祥与万秀兰聊天记录,应推定为2016年年底,距离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另,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就货款的给付并无明确约定,至于结算后给付期限亦未具体约定,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便按照2016年年底双方结算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亦未超期,综合上述,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时效。
(二)关于合同主体及付款义务人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历年合作的交易习惯,双方作为供货方及施工方,合作时间较长,最初陈春明代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均加盖了分公司印章,后来由于彼此熟悉,未再在买卖合同或合作协议上盖章,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因公章只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载体,而并非公司意思表示本身,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授权的主体持有公章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盖章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具体到本案而言,陈春明已经跟原告合作多年,双方所有结算均经公司账户发生往来,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陈春明与唐云祥之间就分公司运营订立股份制合作协议,历年来分公司实际与原告合作多年,陈春明还保留有施工日志,而对于双方之间所有往来的最终结算,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该也是较为慎重,否则不会由唐云祥、陈春明两人共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本案陈春明的行为系代表分公司所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分公司承受,给付货款118384.1元的义务应由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担,与陈春明个人无关,对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陈春明个人承担货款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分公司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有偿付118384.1元货款的义务,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圣煌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18384.1元。
二、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此款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
审 判 长 周树平
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冯 翔
书 记 员 张丽娟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