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947号

原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94580690F。

法定代表人:何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F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5468。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翔,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特变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被告中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浩公司支付设备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TBD120160918号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125万元的电力设备。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货到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设备质保金期满一年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原告按约于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只在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19日分批支付65万元设备款,尚欠6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中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自述2017年1月19日后未再收到货款,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至起诉日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怠于履行到期债权,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其诉请不应被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2、合同公章并非答辩人所盖,而是签字人樊道旗个人私刻,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已在马鞍山报案,应以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本案。鉴于合同无效,樊XX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樊XX为第三人。3、即使诉讼时效和合同效力的均不存在问题,原告也无法证明实际送货的数量、地点、质量、金额,原告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特变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中浩公司提交报警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报警内容为樊道旗私自转移工程款及转款使用的公章涉嫌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需方落款加盖中浩公司印章并由樊XX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2016年10月17日,樊XX签署产品销售单,确认特变公司交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总价125万元。

特变公司委托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于2020年7月9日支付代理费4万元。

中浩公司庭后提交银行借记通知,证实其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向特变公司付款65万元。

本院认为:特变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特变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樊道旗签署销售单对货物品种、数量、货款予以确认,中浩公司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中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特变公司要求中浩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浩公司的各项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浩公司报警所涉犯罪线索并不涉及本案产品购销关系,关于购销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系樊XX伪造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也未提供备案的公司印章以供比对或进行司法鉴定,对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樊XX持中浩公司印章并以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特变公司签订合同,特变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签署产品销售单均为在职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法律后果由中浩公司承担。中浩公司向特变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的银行借记通知也可证实其合同当事人身份的事实,故对追加樊X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虽具备担保属性,但其本质仍然属于待付货款。按照约定,设备质保金支付时间为交货后一年即2017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期间不足三年,中浩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16元,由被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金木兰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