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02民初5470号
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32-1号F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535354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NEP50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浩电力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能新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浩电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791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915.55元为本金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合计504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铜铟镓硒(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经过招标,被告确定原告为上述工程施工单位,工程内容:10KV供电进线和变配电间、高压室、电容器室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等,合同总价8716200元,合同对图纸及技术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同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在2018年8月16日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逾期,且未按照审计报告结清余款。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将剩余工程款77915.55***。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能新能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违约付款,目前已按照初审价格付清工程款,但原告尚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开票义务;2.即使认为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7月7日,被告锦能新能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浩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150MW铜铟镓硒(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生产线项目10KV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10KV供电进线和变配电间、高压室、电容器室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等,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和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按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8716200元,含10%税金,工程量清单总价为9655410.3元,含10%税金,实际按照下浮9.727%执行;工程款(含预付款、进度款、安装款、竣工结算款、质保金、签证变更等)按照工程量清单内综合单价计算出总价,总价下浮9.727%后乘以合同约定付款比例,为实际支付金额;工期:总工期55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土建完成日期为2018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预付款:合同签订并收到承包人合同总价10%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进度款:合同清单中的全部高低压设备(含变压器)进场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甲方收到乙方等额的发票后支付;安装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经泰州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等额的发票后支付;竣工结算款:正式通电后3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等额的发票后支付;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结束且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等额的发票后支付(无息);发包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部分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完工,2018年8月16日通过泰州市供电局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各分部分项全部合格。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价为9321109元,扣除中浩电力工程公司应承担的咨询费18964元,工程总价为9302145元。原告至2022年10月24日已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至原告诉讼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915.55元,后被告于2022年11月28日付清前述工程尾款。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所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以工程款7791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8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并收到原告等额发票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现被告至2022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之前日)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程款的违约金,双方所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原告所主张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即诉讼时效期间至2022年1月28日届满,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前述期间内向被告主***,故原告所主张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锦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70元,合计1702元,由原告江苏中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