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通港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港建设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琼72财保55号 申请人: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施湾村三组(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通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高山镇院西村后岑8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通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640000元,申请人同时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相应金额的保证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通港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4640000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猛龙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雷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