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异605号
案外人:黄淑芹,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德,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淑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淑芹称,请求:贵院停止对天合公司开发备案在案外人吴晓光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西、三辅街北、四达街东、三步街南凯悦花园1号楼,丘地号6-20/4-32,房间号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6月,凯悦花园售楼处对外出售年底交房的期房,五证齐全,均价9377元每平方米,有9折优惠。案外人经人介绍以7500元每平方米,总款79万元购买了涉案房屋。另案外人还交纳了9918元的物业维修基金。该房屋无水、电、气、无法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风佳公司与天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风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公告查封了天合公司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西、三辅街北、四达街东、三步街南在建工程凯悦花园1号、2号、8号楼建筑物。2021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吉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天合公司与风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天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风佳公司工程价款29174240.27元及利息;三、风佳公司对其承建的凯悦花园1#、2#、8#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9174240.2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风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天合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义务,风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吉01执573号立案执行。进入执行之后,2021年6月7日,本院轮候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在房产部门查封了上述凯悦花园1号、8号楼共计86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后黄淑芹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凯悦花园1号、2号、8号楼的土建、水暖、电器类工程是吴晓光挂靠风佳公司施工建设的。在本院执行过程中,风佳公司曾委托吴晓光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6月2日,天合公司与吴晓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723492元出售给吴晓光,该合同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2019年6月20日,吴晓光与黄淑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淑芹购买涉案房屋,该合同注明黄淑芹已付清房款。黄淑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再查,吴晓光在本院2021年6月1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他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
又查,宽城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宽城法院同意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的财产处置权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就涉案房屋已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九台西、三辅街北、四达街东、三步街南凯悦花园1号楼,丘地号6-20/4-32,房间号40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翠翠
审判员 蒋振华
审判员 高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