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民初4762号
原告: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赫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庆,系公司财务主任。
第三人: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得明,系经理。
原告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来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二一年十月十九日立案。
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开具2,086,200.00元发票。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工程所需设备,共计设备款7,651,800.00元。原告已经如数将该设备款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向原告开具发票,仅向原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至今尚有2,086,200.200元未开具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遭到被告的无视,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被告有为原告履行开具相应数额发票的附随义务。
吉林金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白城市洮北区辖区。原、被告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需保证按照交货时间把设备运至需方所指定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给付货币的附随义务,被告向原告主张货款(即货币)纠纷一案,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的(2019)吉0821民初1020号已审结。从该案看,合同履行地应为在吉林省镇赉县。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的(2019)吉0821民初1020号货款的发票,是货款的附随义务。本案是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洮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故,本案管辖权应属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在2018年6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向白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约定“白城市人民法院”没有该法院,约定的条款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