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22民初428号
原告: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凯撒花园二区1栋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该单位职工。
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大街2683号。
法定代表人:赵丰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778221元,并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投资建设的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电采暖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东辽管理处收费站养护工区、安恕主线收费站、乌龙岭主线收费站电采暖系统改造工程含10KV供电设施、智能电锅炉及配套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86249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如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被告签署了《工程决算书》。审定后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78221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拒不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778221元。原告认为:既然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明断速决为盼。
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在举证、质证的时候进行详细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伊通至开原高速公路辽源至乌龙岭(省界)段电采暖改造工程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东辽管理处收费站养护工区、安恕主线收费站、乌龙岭主线收费站电采暖系统改造工程含10KV供电设施、智能电锅炉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肆拾玖元(¥1,486,249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支付金额以实际发生并经发包人批准的决算金额为准。合同工期: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
2019年12月11日、12日,原、被告双方《工程决算书》,明确工程已完成内容达到设计要求,予以决算,工程决算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捌仟贰佰贰拾壹元(小写¥778221.00元)。
之后,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决算金额及时将工程款给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给付程款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778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案涉工程已在2019年国庆节以后实际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金额:以欠付的工程款778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风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8221元及利息(利息金额:以欠付的工程款778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2元,减半收取计5791元,由被告辽源市伊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