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2民初134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岱峰,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转山路雅士居公寓(原本钢党校)。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11-17栋1-3层1门1号1层东侧及二层。
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岱峰、被告**、被告高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89元、误工费3.4034万元、护理费1.5696万元、交通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22.405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607万元、伤残鉴定费4599.8元、复印费120元,合计32.6101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辽E×××××号的小型客车,沿转山路向计控交通岗方向调头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多发外伤、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处伤情,住院治疗154天。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我是高远公司的职工,当时我驾驶高远公司的车辆正常行驶,原告是从右侧横穿马路,交警说我们是单位,原告是个人,所以我也认可交通事故结论,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处理事故的单位,我尊重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
被告高远公司辩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高远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此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部分异议,其中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每天187元没有依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赔偿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可以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票据并证明是必要花费;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因为在庭前接到了法院送达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我公司认为本溪市中心医院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并认定为伤残8级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沈阳的鉴定报告已经明确表述原告的工作及生活能力有所下降,同时日常生活能力体现的是有功能障碍,上述两点并没有体现原告的生活、工作等相关活动达到重度受限,沈阳鉴定中没有明确原告日常生活、工作等能力受限,最终鉴定意见只是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其中的边缘智力的理解介于正常人与精神障碍人之间的一种智力行为,未体现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达到重度受限的程度,按照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10级伤残所体现的内容是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鉴定为10级残,同时该规定中9级伤残规定为精神障碍或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应定为9级伤残,但本溪市中心医院鉴定中心却取了8级伤残的重度受限标准,也没有说清重度的标准依据,所以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9日12时55分,被告**驾驶辽E×××××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转山路向计控交通岗方向调头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4天,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91天,三级护理54天。原告因本次伤情,曾多次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医治疗。原告因本次受伤自己共支付医疗费5599.89元(其中有1920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高远公司处),发生的其余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高远公司支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亦在被告高远公司处)。2018年9月20日,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第2105021201800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原告为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系被告高远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高远公司系肇事车辆辽E×××××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品质性人格改变);2、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本中司鉴所[2019]司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喜宝头部伤残程度为八级。为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59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根据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告对本次事无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高远公司的驾驶员,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被告高远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因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其个人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559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主张7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5.2707万元的标准,原告主张1.5696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并参照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万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4052万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为1.5万元。(7)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误工182天,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参加辽宁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辽宁调查总队公布的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42万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618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8.726649万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结合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就医病历、诊断CT片及法医临床学检查综合作出的判断,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的数额主张,因没有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26649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99.8元,由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本钢高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大鹏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人民陪审员  石 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须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